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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0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彦诉被告刘拥军、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4448号原告刘金彦。委托代理人张艳萍。被告刘拥军。委托代理人孔祥贞。被告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同堂。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原告刘金彦诉被告刘拥军、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彦,被告刘拥军、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拥军、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刘拥军个人使用,现刘拥军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二被告愿意尽快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刘拥军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人处加盖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金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计息)18‰,实际计算日: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被告刘拥军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后二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下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拥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款人处加盖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应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拥军、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金彦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利息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刘拥军、濮阳市三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