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执民字第6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久潮贸易有限公司、王建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久潮贸易有限公司,王建锋,蔡昕昕,宋建泽,虞玉美,景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607-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夏年炉。被执行人:宁波久潮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建锋。被执行人:王建锋。被执行人:蔡昕昕。被执行人:宋建泽。被执行人:虞玉美。被执行人:景小琴。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久潮贸易有限公司、王建锋、蔡昕昕、宋建泽、虞玉美、景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宋建泽、景小琴名下房产暂时无法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宁波久潮贸易有限公司、王建锋、蔡昕昕、虞玉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申请人对本院暂时从程序上终结此案执行没有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海执民字第607-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