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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与柯烈树、刘岸妮、繁昌县瑞阳包装厂、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张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晓宇,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柯烈树,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被告:刘岸妮,女,汉族,居民,住繁昌县。被告:繁昌县瑞阳包装厂,住所地繁昌县。负责人:柯烈树,该厂厂长。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与被告柯烈树、刘岸妮、繁昌县瑞阳包装厂、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委托代理人俞晓宇,被告柯烈树,被告繁昌县瑞阳包装厂负责人柯烈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岸妮、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柯烈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柯烈树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上浮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规定了计算罚息及其他违约责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柯烈树、刘岸妮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繁源苑三期X号楼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繁昌县瑞阳包装厂、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依约于2012年4月5日履行了一次性发放40万元的贷款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柯烈树已累计超过了六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柯烈树、刘岸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955.18元、利息18035.1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繁昌县瑞阳包装厂、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承诺函、担保函、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款项凭证、个人贷款发放凭证、银行还款流水一组,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担保的事实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柯烈树、繁昌县瑞阳包装厂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金额都是事实,因市场原因,资金周转困难,我打算分期归还。被告刘岸妮、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岸妮、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柯烈树与刘岸妮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柯烈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柯烈树发放个人贷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上浮15%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合同对逾期偿还贷款规定了计算罚息及其他违约责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柯烈树、刘岸妮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繁源苑三期X号楼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繁昌县瑞阳包装厂、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依约于2012年4月5日履行了一次性发放40万元的贷款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5月5日,被告柯烈树已累计超过了六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柯烈树、刘岸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955.18元、利息18035.18元及后期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繁昌县瑞阳包装厂、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实现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烈树、刘岸妮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借款本金225955.18元、利息18035.18元,合计人民币243990.36元,并支付后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二、届时若被告柯烈树、刘岸妮未能履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对被告柯烈树、刘岸妮桃享有所有权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繁源苑三期X号楼XXX室【房地权证繁昌房字第007X**号、802X**号】财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实现抵押物的抵押权;三、被告繁昌县瑞阳包装厂、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柯烈树、刘岸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柯烈树、刘岸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柯烈树、刘岸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