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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陶东滨、张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陶东滨,张丽,安徽省创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717-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王为民,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文倩,该分行职员。被告:陶东滨。被告:张丽,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安徽省创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陶东滨,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告陶东滨、张丽、安徽省创元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分行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784元,减半收取7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2元由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