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害人王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害人王某母亲。诉讼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石嘴山市某公司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6月1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家鹏,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洁,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号*室。诉讼代理人李瑞,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闫雪萍、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家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奇瑞”牌小型越野客车(乘坐王某、伊某、冯某某),沿大武口区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鸣沙路路口向西80米处时,与工人街北侧道牙石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树木及灯杆分别发生碰撞,致张某、被害人王某受伤,路边树木、灯杆及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奇瑞”小型越野客车,沿大武口区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鸣沙路口向西8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工人街北侧道牙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树木及灯杆分别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路边树木、灯杆及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经送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不但不在第一时间抢救被害人,反而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处投保。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及妨害作证罪;其存在妨害作证行为,即使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并未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从重情节;被告人并未在第一时间对被害人进行救治,附带民事原告人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打击,精神赔偿金也无法弥补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妨害作证罪及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的意见不能成立,这只是被告人肇事后思想变化的过程,其行为对本案的最终侦破没有影响,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其有如实供述的情节。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有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其近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5、不乘坐醉酒的人驾驶的车辆是每个成年人都应当知道的事。综上,请法庭给予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照交强险各责任限额依法作出判决,并依法对被告人行使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0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奇瑞”牌小型越野客车(乘坐王某、伊某、冯某某),沿大武口区工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鸣沙路路口向西80米处时,与工人街北侧道牙石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树木及灯杆分别发生碰撞,致张某、被害人王某受伤,路边树木、灯杆及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经抢救发生医疗费454.64元。肇事车辆“奇瑞”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61000元取得其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22案件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肇事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某,该车系被告人张某购买;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情况;6、证人冯某某、伊某证言,证实其酒后与王某共同乘坐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7、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伊某告知张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发现路边有交通事故,其将伤者送往医院的情况;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告知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10、被告人张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11、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为100.72mg/100ml;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现场勘验及对事故车辆的检验,结合伤者张某、死者王某的伤势情况等综合分析认为,事故车辆驾驶员应为张某;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碰撞前行驶速度为67.9Km/h;该车灯光信号装置不符合要求;1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7、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经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454.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54.64元),因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该公司有权向被告人追偿。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11045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loz1loz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loz2loz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loz3loz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的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