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卢某某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孟某某,卢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8号,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影,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母泉、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甲、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影、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母泉、邵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经营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简称保兴劳务公司)期间,在没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没有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经于某甲(另案处理)介绍,指使公司文员被告人卢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麦凯乐商场A座A7、A8层,为黑龙江中海经测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中海经测公司)、哈尔滨宏程宝泰经贸有限公司(简称宏程宝泰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哈尔滨海泰导航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海泰导航公司)、黑龙江正阳家电有限公司(简称正阳家电公司)等五家单位虚开了27份劳务费发票。经司法鉴定:上述27份劳务费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602105.35元,影响国家税收合计人民币451062.53元。经侦查,公关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将被告人孟某某抓获;于同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卢某某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7份发票复印件、劳务派遣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电子转账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资单、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关某某、王某甲、桑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王某乙、汪某某、程某某、肖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崔某某、于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单位保兴劳务公司与开具劳务发票的五家公司有真实业务发生,孟某某、卢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中海经测公司发放工资人员的情况说明及劳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中海经测公司劳务人员工资表、3、保兴劳务公司代发工资银行流水表,证实保兴劳务公司为中海经测公司代发工资,双方有实际业务发生。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经营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实际发生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下,指使该公司职员被告人卢某某向哈尔滨宏程宝泰经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哈尔滨海泰导航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黑龙江正阳家电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虚开了12份金额共计3950432元的劳务费发票。经侦查,公关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分别将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关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将被告人孟某某拘传到案;于同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卢某某拘传到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孟某某、卢某某均无前科劣迹。3、社会保险明细表:保兴劳务公司办理社保的人员仅有水利水电公司和中海经测公司的部分人员。4、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复印件:海泰导航公司向保兴劳务公司购买发票及款项明细情况。5、劳务派遣合同(协议)、工资单、发票及劳务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代发工资银行流水表、情况说明等:保兴劳务公司与中海经测公司、水利水电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协议),保兴劳务公司与中海经测公司、宏程宝泰公司、海泰导航公司之间存在工资表,保兴劳务公司与正阳家电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无保兴劳务公司签名和印章,保兴劳务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双方无相关劳务人员工资单,保兴劳务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发票、代发工资银行流水表及劳务人员身份等情况。6、浦发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宏程宝泰公司汇给保兴劳务公司92.5万元。7、司法鉴定意见: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7份,金额共计5602105.35元,还应缴纳税款为2072元。其中:黑龙江中海经测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票15份,金额1651673.35元,应缴纳税款为133785.54元;哈尔滨宏程宝泰经贸有限公司发票2份,金额925000元,应缴纳税款为74925元;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发票2份,金额478000元,应缴纳税款为33938元;哈尔滨海泰导航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哈尔滨海泰专用软件技术研究所发票6份,金额2011880元,应缴纳税款为162962.28元;黑龙江正阳家电有限公司发票2份,金额535552元,应缴纳税款为43379.71元。8、证人房某某的证言:其没办过公司,其也不是保兴劳务公司的。孟某某曾经说过要用其的身份开公司,其不知道他开没开成。9、证人单某某的证言:其不知道宝兴劳务公司,其曾把身份证借给过孟某某。10、证人张某甲(中海经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中海经测公司与保兴劳务公司签的劳务派遣协议与事实不符,协议上说由保兴劳务公司为其找工人,实际上工人都是其自己找的。11、证人陈某某(中海经测公司会计)的证言:工人都是其公司自己招的,保兴劳务公司没给其公司派遣过工人,也没给工人交过社保,就是一份假的劳务派遣协议。12、证人张某乙(中海经测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其公司的短期劳务人员都是自己招的,跟保兴劳务公司没有关系。13、证人王某乙(中海经测公司职员)的证言:是其代表中海经测公司和保兴劳务公司签的劳务派遣协议,其认为合同是虚假的,其公司的用工人员都不是劳务公司派来的。14、证人汪某某(宏程宝泰公司职员)的证言:其公司与保兴劳务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有一笔业务大约92.5万元,程某某让其找一家正规的劳务派遣公司把钱串出来,用于公司支付员工开支及租房的费用。其同学于某甲联系的保兴劳务公司,其付款的账号是他告诉其的,发票也是他代其取的。其公司工资单上面的人员不是其公司的员工。15、证人程某某(宏程宝泰公司股东)的证言:其公司拨款给保兴劳务公司92.5万元是其公司准备给公司员工发放的工资,其是让汪某某直接支取出来发放工资,其没让汪某某找一家劳务公司,把钱款打到劳务公司。16、证人肖某某(宏程宝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其不知道其公司转到保兴劳务公司92.5万元钱的事,这钱是其公司刚得的一笔业务费,是为了给员工开工资。17、证人韩某某(水利水电公司设计室负责人)的证言:崔某某挂靠其公司干工程,他告诉其他找了一家劳务公司,让其以其公司的名义跟对方签合同,干活的工人都是崔某某找的,其公司没人参与这个项目,但合同是以其公司的名义跟保兴劳务公司签的。1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其在活干完之后才联系的劳务派遣公司,于某甲介绍他是开劳务派遣公司的。保兴劳务公司没给其派过工人,韩某某和保兴劳务公司签的用工协议是虚构的。19、证人于某乙(海泰导航公司会计)的证言:海泰导航和哈尔滨海泰专用软件技术研究所是一家单位,与保兴劳务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公司直接给工人开工资财务没法入账,公司负责人高彦斌让其想办法,其说可以找个劳务派遣公司。后来其认识了于某甲,他说他是保兴劳务公司的,其通过他找到保兴劳务公司,把钱串出来给单位老师发了工资。20、证人关某某(保兴劳务公司出纳)的证言:其公司经理孟某某负责具体联系客户,桑云伟办理代缴五险一金,卢某某出具发票、合同、工资单,其负责根据客户提供给卢某某的工资单发工资,其没给他人出具过虚开的发票。21、证人王某甲(保兴劳务公司职员)的证言:其公司的业务中有一部分是真实业务,从发票上能看出来,真实业务发票上是劳务费、管理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三项,没有实际劳务业务的发票上没有社会保险费这一项。22、证人于某甲的证言:付款方为哈尔滨海泰专用软件技术研究所、收款方为保兴劳务公司的三张发票,付款方为海泰导航公司、收款方为保兴劳务公司的三张发票,都是其经手的。工资单是保兴劳务公司谁制作的其不清楚,用途其也不清楚,其只是帮保兴劳务公司联系业务,其不是保兴劳务公司的人员。海泰导航公司会计于某乙告诉其有一批老师的工资开不出来,想找一家正规的劳务派遣公司挂靠开工资,正好其认识保兴劳务公司的孟某某,其就给他们介绍认识了,他们之间是否有真实劳务派遣业务其不清楚。2014年12月初,其同学汪某某找到其说他们公司需要找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其就把孟某某的电话给了汪某某,他们怎么联系的其不清楚。崔某某说他挂靠水利水电公司干了一个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了,但这笔款需要找一家正规的劳务派遣公司挂靠,水利水电公司把钱打到派遣公司,其才能把钱结算出来,其就把孟某某引荐给他了。2014年10月28日左右,其带孟某某到韩某某的办公室,他们签的劳务派遣协议,当天孟某某给了韩某某两张发票,发票金额及开票单位信息是其提供给孟某某的,这些信息是韩某某告诉其的,如何转的款其不清楚,其不清楚是否有真实的劳务派遣业务。23、证人桑某某(保兴劳务公司职员)的证言:其没有办理过哈尔滨海泰专用软件技术研究所、海泰导航公司、宏程宝泰公司、水利水电公司、中海经测公司的社会保险。其给员工上保险的公司里没有正阳家电公司,孟某某也没让其给正阳家电的员工办理过社保。2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其公司没有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但是2013年1月31日,其公司办理了黑龙江省劳务派遣单位登记备案证书,用工单位给其公司付的款有劳务费、代缴社保费、管理费,这三项在开具的发票上都有体现。其认为其公司与哈尔滨海泰专用软件技术研究所、海泰导航公司有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业务是于某甲介绍的,他说这两个公司有一批人员要挂靠,在其公司走一下工资,其说可以,这两个公司的会计就和其直接联系了,他公司有一批员工开不出工资,要把人员挂靠到其公司开工资,其公司没有给这些员工上缴社会保险。付款方为哈尔滨海泰专用软件技术研究所、海泰导航公司、收款方为保兴劳务公司的发票是其让卢某某开的。没签劳务派遣协议,这两家公司的劳务人员也没有提供给其公司。于某甲给其介绍的水利水电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水利水电公司有一个水利工程要施工,他们自主招了一批人要挂靠到其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这个劳务派遣协议是其与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韩某某签的,是于某甲带其去的韩某某办公室,协议是韩某某草拟的,其只是在上面签的字。于某甲给其介绍的与宏程宝泰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宏程宝泰公司有一批人要把劳动合同转到其公司,由其公司上缴社会保险,并代发工资,宏程宝泰公司的两张发票是其让卢某某开的,没签劳务派遣协议,宏程宝泰公司的劳务人员也没有提供给其公司,其还没有收到这些人员的名单。2014年12月15日左右,于某甲说宏程宝泰公司需要做一笔派遣业务,一共92.5万元,去除管理费3.7万,劳务费是88.8万。正阳家电公司的一个员工给其打电话说的派遣业务,具体是谁其不知道,其没跟工人签劳动合同,没上社保,其不记得正阳家电是否给其提供了劳务人员名单,劳务派遣协议上没有双方单位的印章及签字,发票是其公司开给对方的。25、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宏程宝泰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海泰导航公司、哈尔海泰专用软件技术研究室、中海经测公司的发票都是其打印出来的,是孟某某让其打印的。宏程宝泰公司、水利水电公司、海泰导航公司、哈尔海泰专用软件技术研究室没有劳务派遣业务,中海经测公司是否有劳务派遣业务其记不清楚了,海泰导航公司、哈尔滨海泰专用软件技术研究室有假工资单。本院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保兴劳务公司与开具劳务发票的五家公司有真实业务发生,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保兴劳务公司与中海经测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另结合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发生了真实业务,保兴劳务公司为中海经测公司开具的15分金额共计1651673.35元的发票不应认定为犯罪金额。保兴劳务公司与宏程宝泰公司、海泰导航公司虽有工资表但未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保兴劳务公司与水利水电公司虽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但该合同是水利水电公司劳务结束后签定的,且又无工资单及相关劳务人员情况证明;保兴劳务公司与正阳家电公司无有效劳务派遣合同及相关劳务人员情况证明。保兴劳务公司与上述四家公司未发生真实业务,开具劳务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虚开发票,被告人孟某某、卢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且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哈尔滨保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卢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 成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