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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省辉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二终字第127号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农民,住滑县。因赌博于2015年3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7日晚,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酒后与王某1等5人在本村王某2的代销点进行推牌九赌博,被滑县公安局万古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不断辱骂民警,将赌资抛洒在地拒绝上交,指使年幼儿子坐警车前进行阻拦,并持水果刀威胁民警,阻挠民警执法长达30分钟,致使民警当日未将包括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在内的三名参赌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的家人积极给处警民警赔礼道歉,取得民警的谅解。201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万古大街行驶至万古派出所门前路段,准备找民警协商处理2013年10月7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一事,被万古派出所民警发现涉嫌酒后驾驶,当日移交交警大队八里营中队处理。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测,王省辉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04mg/100ml,已严重超出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2、王某3、张某、王某4、王某5、王某1的证言;出警经过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危险驾驶查获犯罪经过证明;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王省辉王某某上诉称:妨害公务罪中,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危险驾驶罪量刑重。出庭检察员意见:虽然王省辉王某某自己开车去派出所,但其供述称其去派出所是为了交罚款,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且因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省辉王某某所持妨害公务罪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省辉王某某虽于2015年2月24日驾车到万古派出所,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和当庭陈述其去派出所的目的是处理因赌博被罚款的问题,当时其也并不知道其因妨害公务罪已被刑事立案,其行为不具有归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王省辉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省辉王某某所持危险驾驶罪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省辉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04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该两个情节均为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省辉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省辉王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王省辉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已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王省辉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省辉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立永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