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垦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霍城县淮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建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垦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霍城县淮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彦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伟,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建梅,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申请人霍城县淮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冯建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伊垦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霍城县淮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月26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为393939元,均未执行。在执行中,经电话联系,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里居住,于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3日内履行393939元付款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有一套,因被执行人一直在内地,无固定住址,也一直没有回伊宁市,屋内有许多物品,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2)伊垦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霍城县淮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文 武代理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