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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申担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池州市万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万俊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万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万俊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申担字第00012号申请人: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石台县,法定代表人:戴南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发,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池州市万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余国泰,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万俊,男,1980年6月生,汉族,住江苏。申请人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本院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人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被申请人万俊的送达地址向其邮递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但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申请人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申请人万俊的其他联系方式,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故对申请人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驳回,申请人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石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俊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