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曹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曹军,陈惠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代表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军,男,汉族,1960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现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陈惠文,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军、原审被告陈惠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5)江开法水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0526元给曹军;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022元给曹军;三、驳回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元,由曹军承担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71元。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诉称:曹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属于制造业,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人保江门分公司对曹军工作情况不予认可。退一步说,为曹军出具工作证明的开平市五金厂的经营者为曹军的儿子,故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该证明可信性较低,不足以证明曹军确实在该厂工作。综上所述,曹军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即按农、林、牧、渔标准24632元/年计算(24632元/年+365天×23天=1552.15元)。综上,人保江门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误工费4500元,改判为误工费1552.15元。不服部分为2947.85元。被上诉人曹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军属于城镇户口,一直在军工国有企业工作,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所述的按农、林、牧、渔标准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陈惠文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曹军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关于曹军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曹军提交了开平市五金厂出具的曹军的工资表和该厂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曹军在开平市水口镇霍顿五金厂工作,其从事行业属于制造业范畴。人保江门分公司主张曹军上述证据的可信度较低,但其提供的《保险调查报告》中亦主张曹军系开平市水口镇霍顿五金厂的经营者之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前曹军在开平市五金厂工作,其从事行业属于制造业范畴。原审法院据此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40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军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关于改判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盈熊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