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唐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振来,昌乐唐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夏瑞雪,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振来,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瑞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架。她于2013年8月10日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未改善,现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婚行为,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共同借款50000元,此债务为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被告辩称原告有重婚行为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共同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唐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虽辩称原告有重婚行为但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可。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告虽否认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该借款是由双方共同举债,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共同债务500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杜建成人民陪审员 李克松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石路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