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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延军与任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军,任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临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延军,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兰,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军与被告任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任国兰的委托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任国兰和其丈夫焦永久(因车祸死亡)因给孩子结婚无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当时答应结完婚后立即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3年5月份,被告的丈夫焦永久因车祸去世,被告还是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此债务是被告与其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在被告丈夫去世,被告有义务偿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方不知道这笔债务,也不知道这笔债务的起因;2.被告的儿子是在2012年7月25日结婚,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不符;3.被告丈夫与原告的账目往来,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出示借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翟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5月份,焦永久给我打电话向我借2万元钱,我说没有,可以问下赵延军,当时赵延军问我准不准成,我说准成,焦说儿子结婚下了酒席就给,在长岗王老六那给的钱,我亲眼看见给了2万元,拿完钱焦永久说放心,儿子结婚下了酒席就给,当时焦办酒席的时候没有告诉我跟赵延军,我们也没有去参加,当年年底赵延军找我,让我去找焦要钱,我们去长岗一分利酒店,当时有白某某、我、焦永久、赵延军四个,当时焦请我们吃饭,当时焦说钱别着急,利按一分五算,我先拿1千元当利息,当时就给了1千,焦说手里有一批树,说来年开春树卖了一次给上。借钱的时间好像是2012年,时间有些记不清了,但借钱这个事肯定有;2.证人白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2月份左右,我来兰西长岗买树,碰到赵延军与焦永久、翟老四(翟某某),在一分利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讨论的是焦欠赵2万元钱的事情,焦跟赵说钱现在还不上,说买树了,先给1千元利息,当时就给了1千元利息,焦说等卖树之后连本带利一起给。具体时间有些记不准了,事情是真实的;3.录音光盘,原告称该录音对话双方为原告赵延军与被告任国兰,原告欲用该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二份,被告意见:1.该证据属于视听材料,原告在录音前应当提醒被告,录音的合法性有质疑,是对被告的一种侵害;2.该录音的一方无法断定是被告任国兰;3.录音内容上证实不了被告欠原告钱,并且体现出被告已经偿还;4.双方通话没有好话,说的是一种气话,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意思表示;5.诉讼时效已过。二、对证人的证言,被告的意见:1.证人翟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存在矛盾;2.二位证人的证言是假证,因为焦永久2013年5月份已经死亡,而证人说2013年12月份与焦永久吃饭谈论欠钱一事,所以说证人说的是假的。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的意见是:一、对录音证据的意见,1.视听材料须经对方同意否则为非法证据的规定已废止,且法律对证据的取得已经做了规定,因此,该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2.被告未出庭,其代理人不能辨别录音说话的一方是被告任国兰,所以本案被告是必需到庭的被告;3.录音材料中多次体现被告知道在原告处借2万元用于孩子结婚一事,且与原告口头协商还款;4.关于诉讼时效,该抗辩的前提是承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如果被告主张欠款已经偿还了,那么被告有责任出示钱已经偿还的证据。二、对证人的意见,1.证人证言与录音材料不存在矛盾之处;2.对于证人证言中有关时间记忆错误,因为时间比较长,记忆有误属于正常现象;3.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是假证应有证据支持其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关于证人证言,因二位证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利害关系,且曾与原、被告在饭店一起吃饭,亲历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虽二位证人对相关时间记不清,但对原、被告协商还款事实的证言基本一致,不能因证人时间记不清就否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中借款及协商还款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录音材料,1.法律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案中原告的录音是在与被告任国兰对话过程中录制的,虽未事前告知被告录音情况,但亦未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2.该录音的双方原告称系原告赵延军与被告任国兰,开庭审理时,被告任国兰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对其中一方是否是被告任国兰并不知情,且亦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而经与被告任国兰核实,被告任国兰表示录音不真实,但对录音不申请鉴定,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且该视听资料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由此对原告主张录音一方系被告任国兰,本院予以认定;3.录音内容中,被告任国兰对欠钱一事做过肯定的答复,且知道给1千元利息的事,亦称2万元已经偿还,但对于2万元已经偿还的主张,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而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被告任国兰的丈夫焦永久(死亡)因给孩子办婚礼缺钱,通过翟某某向原告赵延军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孩子办完婚礼就还,但该欠款一直未偿还。2012年年末,原告与翟某某、白某某、焦永久在兰西县长岗乡一分利饭店吃饭,曾谈论还款一事,当时焦永久给付原告1,000.00元利息,并承诺所欠款等卖树之后偿还。但焦永久于2013年死亡,原告因此向被告任国兰主张该笔债权,被告任国兰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任国兰偿还欠款2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经与被告任国兰核实,被告任国兰称焦永久系其丈夫,根本就不欠原告钱,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任国兰表示是不真实的,对话的一方根本不是自己,但对录音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虽没有欠据等书证,但原告提交了二份视听材料及二位证人予以证实,而录音内容中,被告任国兰对20,000.00元欠款有肯定答复,且二位证人亦证实该欠款事实存在,虽有关时间上证人记不清,但关于欠款事实,证人非常肯定存在,由此确定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关于欠款已经偿还的主张,因其未出示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任国兰与焦永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给孩子办婚礼,是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任国兰主张权利。2012年6月份,原告借款给被告任国兰丈夫焦永久,而焦永久死亡时间是2013年5月份,焦永久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任国兰主张权利,该事实有二份录音材料予以证实,诉讼时效中断,且2015年4月份该案已经立案,故关于被告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兰偿还原告赵延军欠款2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宇新审 判 员  郭明奇代理审判员  张宝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鸿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