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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瑞军与田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瑞军,男,生于1983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荣,女,生于1984年5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虎,男,生于1984年9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李瑞军与被告田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百强、人民陪审员田风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军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田虎在原告处拉了1万元的煤未支付煤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煤款1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田虎欠原告李瑞军煤1万元的事实。被告缺席未予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系被告书写,并且有被告的签名,该欠条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田虎在原告李瑞军处购买了1万元的煤未支付煤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1万元的煤未支付煤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欠原告煤款已一年有余,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煤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瑞军支付煤款1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李百强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风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