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彭韬、金严、彭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彭韬,金严,彭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3122号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康,仁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韬,男,生于1989年12月2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金严,女,生于1988年3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彭红兵,女,生于1968年10月14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了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韬、金严、彭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恺���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韬、金严、彭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彭韬、金严因经商需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彭红兵为被告彭韬、金严的借款自愿用房产作抵押,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6月1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5万元放贷给被告彭韬、金严。借款期限3年(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8.75‰,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月利率8.75‰,主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基础上提高50%计收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彭韬、金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彭红兵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韬、金严、彭红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彭韬、金严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彭韬、金严与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分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8.75‰,逾期不还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基础上提高50%计收逾期利息。分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同日,彭红兵与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彭红兵位于文林镇利民街19号(永丰城南丽景C区1栋1层19号)房屋为彭韬、金严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2013年6月1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5万元放贷给被告彭韬、金严。彭韬、金严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分合同、他项权证及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彭韬、金严、彭红兵与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分合同》、《借款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彭韬、金严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彭红兵也应按合同履行其担保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造成纠纷,三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彭韬、金严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125‰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彭红兵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韬、金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3.12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彭红兵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彭韬、金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