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惠新与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惠新,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惠新。委托代理人罗贯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庆双。委托代理人张雯。上诉人刘惠新因与被上诉人三亚辰光克拉码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辰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贯云,被上诉人辰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惠新于2010���12月25日入职辰光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工资每月15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工资每月1500元,2014年2月1日调整为1700元。2015年4月16日,辰光公司对刘惠新在工作中的表现作出扣分的处分决定,刘惠新于当天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辰光公司批准了其辞职申请,双方自愿办理了离职申请单、离职移交手续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文件,双方正式解除了劳动关系。刘惠新认为其离职是辰光公司所逼迫,遂于2015年5月4日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刘惠新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辰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的焦点是刘惠新离职是辰光公司所逼迫的还是其自愿申请的。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刘惠新应承担其离职是辰光公司所逼迫的举证责任,但其却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辰光公司提交了刘惠新的辞职申请书、离职申请表,证明了刘惠新的离职是其自愿申请,因此辰光公司解除与刘惠新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刘惠新要求辰光公司支付6300元经济补偿金和12600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辰光公司不向刘惠新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二、辰光公司不向刘惠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惠新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惠新负担。上诉人刘惠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刘惠新主动辞职是错误的。因刘惠新快到退休年龄,辰光公司为了推脱责任,采取种种借口以及蒙骗等手段,造成刘惠新主动离职的假象。刘惠新是受逼迫才在离职书等文件上签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辰光公司应向刘惠新支付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12600元。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故辰光公司应向刘惠新支付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6300元。从辰光公司开业开始,刘惠新已在该公司工作4年多,辰光公司现无故解除与刘惠新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辰光公司向刘惠新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元及违法解除劳���关系的赔偿金12600元。被上诉人辰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刘惠新自动辞职事实清楚。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刘惠新应承担其离职是辰光公司所逼迫的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辰光公司提交了刘惠新的辞职申请书、离职申请表,证明了刘惠新的离职是自动申请,因此辰光公司解除与刘惠新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惠新要求辰光公司支付6300元经济补偿金和12600元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刘惠新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惠新请求辰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中,刘惠新出生于1962年11月8日,2015年4月16日,刘惠新与辰光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年已满52周岁,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女工人5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刘惠新与辰光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于2012年11月8日终止,从2012年11月9日起刘惠新属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所以,辰光公司继续招用刘惠新,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刘惠新已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适格主体的资格。另者,刘惠新于2015年5月4日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因刘惠新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市仲裁委向刘惠新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因此,刘惠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辰光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刘惠新不服市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所提起的诉讼,由于不具备适格的劳动合同主体,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刘惠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惠新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刘惠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俊杰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记员吴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