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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谢宽红与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492号原告谢宽红,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姜会珍,女,1962年10月26日生,汉族。被告严兴闻,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原告谢宽红与被告姜会珍、严兴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宽红,被告姜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兴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宽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口头约定3%计息,每月支付,并由被告姜会珍出具借条。被告称其加工石料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5月已还30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会珍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被告严兴闻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谢宽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宽红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现金交易借款人:姜会珍2014.3.29”。被告姜会珍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且原告谢宽红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姜会珍借款48000元。借款后,被告姜会珍按照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5月3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谢宽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宽红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现金交易借款人:姜会珍2014.5.3”。被告姜会珍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且原告谢宽红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姜会珍借款47500元。借款后,被告姜会珍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6月20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谢宽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宽红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现金交易借款人:姜会珍2014.6.20”。被告姜会珍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且原告谢宽红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姜会珍借款47500元。借款后,被告姜会珍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谢宽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宽红现金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现金交易借款人:姜会珍2014.6.23”。被告姜会珍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且原告谢宽红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姜会珍借款47500元。借款后,被告姜会珍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2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2014年10月19日,被告姜会珍向原告谢宽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谢宽红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现金交易借款人:姜会珍2014.5.3”。被告姜会珍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且原告谢宽红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姜会珍借款95000元。借款后,被告姜会珍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姜会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被告姜会珍与严兴闻于2013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3月29日、2014年5月3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2014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姜会珍的身份证,被告严兴闻的户口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会珍向原告谢宽红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谢宽红在提供五笔借款时,均提前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本金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为准,故本案五笔借款应分别认定为48000元、47500元、47500元、47500元、95000元。被告姜会珍辩称,已给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要冲抵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会珍向原告五次借款共计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递减计算利息,每月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2015年5月26日,被告姜会珍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给被告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姜会珍、严兴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谢宽红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www.lihunfa.org/59w.html﹥﹥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宽红借款本金17911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交纳2675元,由原告谢宽红负担675元,由被告姜会珍、严兴闻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