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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显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梁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梁华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黄显带,曾用名黄六妹,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郑松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华洪,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黄显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梁华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显带的委托代理人梁子兴,被告梁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显带诉称,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梁华洪驾驶粤***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新兴县教育路经兴隆路往大南路方向行驶,至15时30分途经新兴县新城镇兴龙路与教育路交叉口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黄显带驾驶的云浮***号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梁华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9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4日,新兴县人民法院对伤残前的损失作了(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原告共生育一子二女,其中女儿麦*梅于2002年10月9日出生,儿子麦*淞于2003年9月15日出生,女儿麦*妍于2005年4月9日出生。三个子女仍需抚养,且均在县城生活和读书,为此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516.16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共10151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1513.5元给原告;2、被告梁华洪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粤***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在(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中,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710.5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847.13元给原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尚余限额分别为91289.48元、65152.87元;三、1、残疾赔偿金过高,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为23338.6元;2、伤残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请法院依法查明被抚养人的人数和抚养年限,原告和其子女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计算年限由法院依法核实,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酌情支持2000元;5、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梁华洪辩称,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梁华洪驾驶粤***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新兴县城教育路经兴隆路往大南路方向行驶,至15时30分途经新兴县城兴龙路与教育路交叉口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黄显带驾驶的云浮***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华洪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梁华洪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严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华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显带在这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2015年3月3日,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梁华洪[案号:(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54号],该案中,本院核实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32647.13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营养费800元;5、辅助器具费150元;6、护理费4400元;7、误工费15115.52元;8、车损1045元;合计65557.65元。本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710.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847.13元给原告黄显带。该案判决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4月29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显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1513.5元给原告;2、被告梁华洪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显带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其丈夫育有3个子女,其中大女儿麦*梅,2002年10月9日出生,在***中学读书;儿子麦*淞,2003年9月15日出生,在***小学读书;次女儿麦*妍,2005年4月9日出生,在***小学读书。又查明,被告梁华洪驾驶的粤***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用水户缴款手册、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学校卡、本院(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梁华洪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梁华洪驾驶粤***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新兴县城兴龙路与教育路交叉口路段处超车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黄显带驾驶的云浮***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华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显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9月24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求进行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对待,必须满足原告黄显带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时间,且有固定收入。原告提供了其丈夫麦福灿经营的猪肉档营业执照、水费缴纳手册和土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原告随其丈夫在城镇生活,但对于原告是否有固定收入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收入及缴纳社保情况等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认为其在新兴县城居住生活,且有固定收入,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20年,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相应也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被抚养人原告的大女儿麦*梅于2002年10月9日出生,因此,被抚养人麦*梅的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为5年零6个月;原告的儿子麦*淞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零5个月;原告的次女儿麦*妍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001.4元[(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5+6/12年+6+5/12年+8年)×10%÷2],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6516.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确实对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请求8000元过高,根据被告梁华洪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4491.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292.6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作为粤***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而原告的损失38292.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38292.6元直接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梁华洪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8292.6元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云浮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292.6元给原告黄显带。二、驳回原告黄显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14元,由原告负担72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4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