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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魏德强与史崇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德强,史崇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667号原告魏德强。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史崇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原告魏德强与被告史崇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被告史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22时20分许,史崇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安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党校西侧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刘新春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刘新春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崇磊与刘新春共同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18515.83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26元,共121211.8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8011.98元。被告史崇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月29日至2014年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史崇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校西侧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刘新春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刘新春及摩托车乘车人魏德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崇磊违法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春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德强无事故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史崇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月29日至2014年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6月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18456.83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至高密市市立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59元。上述原告共支出费用18515.83元。原告系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80元、3600元、3600元,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受伤后由其兄魏某某护理。魏某某系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600元、3480元、3480元,护理期间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与顺河路交叉口西北角。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拒城河镇某某6号,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之母单某某,19XX年X月X日生,原告定残之日单某某年满78周岁,需扶养5年,单某某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女魏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定残之日魏某某年满8周岁,需抚养10年(原告主张抚养9年)。单某某、魏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高密市密水街道东施家屯村,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还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新春于2015年10月14日提交说明:2014年5月20日与史崇磊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我也受伤经过了治疗,并花费了医疗费,但要求交强险先行足额赔付魏德强。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崇磊为原告垫付5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高密市市立医院的门诊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高密市密水街道东施家屯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扶养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收款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崇磊驾驶的机动车与刘新春加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新春及摩托车乘坐人魏德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崇磊、刘新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魏德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史崇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被告史崇磊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新春要求交强险先行足额赔付本案原告魏德强,系刘新春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交强险无需按比例分配。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515.83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2014年3、4月及护理人员2014年2月的工资均超过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上述月份的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3973.33元[(3480元+3500元+3500元)÷90天×120天]、护理费为6973.33元[(3500元+3480元+3480元)÷90天×6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数额为41104元[(11882元+29222元)÷2×20年×10%];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不存在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形,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5573.4元(单某某:7962元×5年×10%÷2人+魏某某:7962元×9年×10%÷2人);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考虑到原告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其500元。被告史崇磊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515.83元、误工费13973.33元、护理费69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73.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94829.8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4505.8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8124.0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2200元(鉴定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78124.0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352.92元[(94829.89元-78124.06元)×50%],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8647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86476.98元;二、被告史崇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返还被告史崇磊5000元;上述一、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