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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洪绵与杨群英、沈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绵,杨群英,沈锦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洪绵,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宋迈生、许志航,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群英,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沈锦鹏,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美一村老新乡。原告洪绵诉被告杨群英、沈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绵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英、沈锦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绵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4月17日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洪绵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群英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群英于2015年4月17日立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4、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沈锦鹏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群英、沈锦鹏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杨群英因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洪绵借款。截至2015年4月17日止,被告杨群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由被告杨群英于同日立下借条确认结欠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法定内)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群英没有付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群英��被告沈锦鹏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群英分多次向原告洪绵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元,有被告杨群英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可予确认。被告杨群英所立借款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杨群英、沈锦鹏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群英、沈锦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洪绵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三倍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杨群英、沈锦鹏负担。二被告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丹雅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