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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宝山与刁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山,刁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张宝山。被告:刁爱军。原告张宝山与被告刁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9万元,并出具一份新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还款51万元。2014年1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49万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诚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宝山借款149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9105元,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0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另外需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孙 剑人民陪审员  顾爱年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