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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现住。公民身份号码:×××0414。被告谭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现住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公民身份号码:×××5321。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谭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份因感情不和被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的离婚判决书没有根据双方和女儿的具体情况判决女儿由被告谭某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这违背了女儿、原告梁某甲以及原告母亲的意愿。因为女儿梁某丙2010年3月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母亲携带抚养,由原告梁某甲承担了全部的抚养责任,被告谭某对家庭对女儿都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而且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不利于女儿的××成长,被告从女儿出生到现在也一直没有时间和精力看顾女儿;梁某丙在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多年的共同生活经历中已培养出难以割舍的感情,在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梁某丙一直都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被告曾几次欲强行带走梁某丙,已对其心身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诉请如下:一、要求变更女儿梁某丙由原告梁某甲携带抚养;二、由原告自行负担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谭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梁某丙的抚养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已经结扎,再没有生育能力;二、被告有能力照顾女儿,女儿会有房子住,有书读,有饭吃,被告可以给女儿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三、女儿很粘被告,不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及其家人对女儿照顾不够周到;四、广宁县人民法院已经于2014年12月判决双方离婚,女儿梁某丙由女方携带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双方因感情不和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梁某乙由梁某甲携带抚养,婚生女儿梁某丙由谭某携带抚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作出后,为方便女儿梁某丙读书,梁某丙在原告处居住生活至2015年8月中旬,之后被告谭某将女儿梁某丙带走随其居住生活至今,梁某丙现就读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南园幼儿园。被告谭某于2010年4月26日在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落实了结扎手术,现被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德益软胶制品厂工作,月工资3500元,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风南街105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内容。判决作出后,女儿梁某丙随原告居住生活是原、被告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变通处理,并不构成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前述判决对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所依据的事实和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女儿随被告居住生活不利于女儿的身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张变更婚生女儿梁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彩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