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振伟与中国医科大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伟,中国医科大学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61号原告赵振伟,男,汉族,系沈阳市电缆厂退休员工。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委托代理人姜曼,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伟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徐文香、吴玉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伟、被告中国医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伟诉称,原告父亲赵景勋于2002年1月9日在辽宁省肿瘤医院死亡,因原告对父亲的死亡原因有异议遂委托被告做尸检,于2002年1月16日向被告缴纳了3,900元鉴定费,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出具尸检鉴定书(鉴定号F945)。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该鉴定书存在重大缺陷,于是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2002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辽宁省肿瘤医院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并开庭审理,该院委托沈阳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不认同被告的尸检鉴定书结论,沈阳医学会于2003年12月29日书面致函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不予鉴定,该法院判决原告败诉。由于原告对被告出具的尸检鉴定书分歧巨大,原告要求被告重新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要求。2006年4月7日沈阳市卫生局同意原告去北京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做尸检鉴定,后来由于被告拒不提供检材、鉴定材料等,重新鉴定未作成。2007年5月25日原告手持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再去北京法大法医鉴定技术研究所委托重新鉴定,又一次因为被告拒绝提供检材、鉴定材料等无法进行。2007年10月22日,原告起诉被告,法院不给立案,原告上诉仍不给立案。从此原告走上了漫长的上访之路。2015年4月检察院告知原告5月1日之后可以到法院立案,不用抗诉。被告是面向社会服务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事业单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900元鉴定费,原、被告双方就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公正、准确完成鉴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有两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出具的鉴定书记载:“心包左侧被膜下片状出血”,原告不禁要问,心脏片状出血程度、出血原因、可能出现的症状、和赵景勋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为什么在尸检鉴定书均未涉及?心脏是人体最重要器官,心脏出血必在人体导致一系列症状,作为尸检鉴定讨论死因竟然丝毫未提及心脏出血,不能不说鉴定书存在重大的缺陷;第二、原告两次进京委托其他的鉴定单位重新鉴定,需要被告提供检材、鉴定材料等,但被告找种种借口拒不提供检材,阻挠重新鉴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鉴定费3,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医科大学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被告是接受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委托对原告父亲赵景勋进行尸检,被告进行的是中立的司法鉴定工作,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另外原告曾于2007年就本案涉及的鉴定问题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以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终审裁定。现原告再次起诉,明显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即上一次起诉时间为2007年,距离目前已经长达8年之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为原告父亲进行尸检鉴定的是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已于2005年正式脱离中国医科大学,成为独立法人,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故本案被告应为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四、即使最终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是适格主体,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提出因对被告的尸检报告有异议,要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拒不提供检材导致无法重新鉴定。根据司法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是接受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的鉴定,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是委托机构将异议致函给被告,由被告给予回复,但据被告了解,针对本案的尸检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收到委托机构的异议函。同时,如果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需要被告提供留存的检材,也应是委托机构以及重新鉴定机构向被告致函,被告才能按照规定给予配合,但被告也从未接到任何委托机构以及重新鉴定机构要求配合提供检材的函件。目前,如果相关司法机关同意原告的重新尸检鉴定申请,通过司法程序要求被告予以配合提供留存检材,被告也将会予以积极配合。关于本次鉴定经过,被告单位仅受理公、检、法和卫生局委托的法医尸体解剖鉴定事项,不允许受理医院或者患者的单方委托,故被告单位就原告父亲的尸体解剖鉴定也是通过沈阳市卫生局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1月14日出具的委托函作为依据进行的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被告单位仅该鉴定书提供给委托单位,也就是沈阳市卫生局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现在的名称应该是沈阳市卫生局医政处或医调办,所以不存在与医患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关于3,900元鉴定费问题,当时是由卫生局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来协调,是由医方交还由患方交的问题,最终是由患方向我方交纳3,900元鉴定费;关于鉴定报告,是由沈阳市卫生局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袁野于2002年3月25日从我单位取走,并在我单位的档案中有其亲笔所签的收条,载明“取走FA945及医患提供相关材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系法医病理学教研室于2002年3月19日出具的《鉴定书》(鉴定FA945号)载明:“2002年1月14日,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送来法医鉴定一例(死者赵景勋,男,76岁),委托我中国医科大学法医事务所就下列事项鉴定之。”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出具尸检鉴定书(鉴定号F945)、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沈中民(立)终字第25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受理尸体解剖鉴定的档案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系法医病理学教研室于2002年3月19日出具的《鉴定书》(鉴定FA945号),其中已载明本次鉴定行为系接受沈阳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委托,故原告系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1989﹥63号的规定,可以向上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振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赵振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徐 文 香人民陪审员 吴 玉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