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安法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曾锦辉与张达明余金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锦辉,张达明,余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安法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曾锦辉,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张达明,又名张标,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执行人:余金连,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达明、余金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62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张达明与江学宇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江学宇缴纳租金88万元给被执行人张达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达明与江学宇租赁合同中江学宇缴纳给被执行人张达明的租金88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财产在冻结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锦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锦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