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宋江成、李珊珊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福友。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宋江成。被告李珊珊。(未到庭)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江成,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有,执行董事。被告吴宗有。被告从军。被告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根法,执行董事。被告周根法。被告周玉仙,1972年11月19日。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投资人宋文远,厂长。被告宋文远。被告浙江狄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江成,执行董事。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江成、李珊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浙江狄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及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江成、李珊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浙江狄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作为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函。合同签订后,该借款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帐给被告一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彩虹城支行帐号中。该借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但被告只归还了2014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21日后的利息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江成、李珊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6526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息18.66‰计算,已扣减2014年10月23日归还利息100000元、2015年2月9日归还利息20000元和2015年4月22日归还利息20000元)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宋江成、李珊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浙江狄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投资补充协议、承诺书、保证函4份、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入账通知、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委托合同、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被告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庭审中答辩,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鉴于目前的经济状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宋江成、李珊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浙江狄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江成、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江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0日,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该借款由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珊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宋江成的上述借款表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吴宗有、从军、周根法、周玉仙、浙江狄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表示对被告宋江成的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及承诺书、保证函的责任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以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宋江成。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开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及时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次诉讼中,原告因实现债权化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保证民事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宋江成、李珊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由其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江成、李珊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浙江狄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江成、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江成、李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三、上述第一、第二条的给付内容由被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浙江狄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77元,由被告宋江成、李珊珊、金华市富士通异型钢管塔制造有限公司、兰溪市三和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宗有、从军、兰溪市恒力印刷有限公司、周根法、周玉仙、兰溪市兰江塑料包装厂、宋文远、浙江狄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审 判 员 陈建较人民陪审员 郎樟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