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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汪世强与广源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强,阜康市广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1487号原告:汪世强,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住所地:阜康市甘沟。法定代表人:李军,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汪世强与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萍、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强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到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工作至今,从事抽水、管水,水资源用于煤矿生活和井下除尘。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1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5年5月社会保险金;四、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50元;五、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六、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0元;七、请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保障给付每月工资每年16200元。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负责的工作只是在被告的水泵房每月开关几次,被告依据双方的承揽关系,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的费用。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汪世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工资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系被告处的工人,工资表中有被告的名字。经质证,被告方辩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知出自何处,16个人中有几个均已不在被告单位,名字还在名单上。原告抗辩称原件在被告处,无法向法庭提供。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广源煤矿14号文件一份。拟证实文件中人的名字均在工资表内,可证实工资表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帐单四份。拟证实自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以打卡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原告完成了承揽工程而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证人一名。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干活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系工人,不负责人事管理,对煤矿用人的制度及用工情况不清楚。证人与原告是同事,是通过一同劳动仲裁时了解的原告情况。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负责给被告公司管水,开关电闸。因证人只是井下瓦检员,负责井下瓦斯通风检查,并不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可能知情,故对该证人证言中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管水、开关电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五、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仲裁前置程仲序。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查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6年11月起负责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矿区外水泵房管水、开关电闸的工作。被告2006年至2007年每月给原告发放500元,之后每月调整为1000元。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二、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0元;三、请求被告支付2006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四、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850元;五、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六、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0元;七、请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保障给付每月工资每年16200元(2006年-2015年)。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各项仲裁申请。另查明,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于庭前向原告汪世强支付了拖欠3、4、5月的费用3000元。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形成法律关系必须具有法定的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具有法定的用人资质,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雇佣关系中,尽管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支配,但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通常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需要遵从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晋升管理、工资晋级管理等,劳动者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来看,原告汪世强与被告阜康市广源煤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汪世强在被告矿区外的水泵房负责开关电闸工作,并不以打考勤的方式去被告处上班,原告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处在同一个平台上,原告的劳动过程主要是其独立完成,劳动内容是负责被告矿区以外的水泵房的开关电闸工作,也并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未体现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上,因该事实基础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世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原告汪世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