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悬挂的鲁C×××××号牌系挪用)尚闻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至前方顺行至此停车等候信号灯王某某驾驶的鲁C×××××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尾部,致两车损坏,被告人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07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查获材料,谅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