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建梅与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248号原告杨建梅,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冉庆云,196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月,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一村***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0030-1。法定代表人陈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原告杨建梅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庆云,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杨秋月,被告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梅诉称:2011年10月5日14时许,原告在北碚区解放路段过马路时,被被告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光强驾驶的渝BB46**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光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201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3655.8元、(母)16085.52元、误工费108025.3元、护理费4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元、营养费29700元、交通费66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B46**号中型客车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保险已经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两年,在事故发生后至今,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求中对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对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一直在治疗,我公司也一直和保险公司有联系,保险公司应当知晓伤者的情况,故保险未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诉求同意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的意见。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1542.13元,门诊费207元,鉴定费800元,李光强是我公司员工,责任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4时许,原告杨建梅在北碚区解放路横过道路时,与被告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光强驾驶的渝BB46**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建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建梅受伤后当即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面挫伤、22牙体缺失等多处伤。住院治疗594天,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加强营养等。用去住院医疗费121542.13元,门诊费207元,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2015年5月18日由杨建梅、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建梅的伤残程度评定结论为7级伤残,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用去鉴定费800元。审理中,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杨建梅续医费、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7日由本院委托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建梅的续医费评定结论为杨建梅22牙体缺失一次修复费用约为3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因伤者伤情涉及头外伤综合病,误工时限、护理时限无法出具明确意见。另查明:原告杨建梅系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经营缝纫加工、字牌制作服务。被扶养人有儿子刘某某,1997年10月3日生,母亲李淑容,1945年12月1日生,生育有5个子女。被告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系渝BB46**号中型客车所有人,李光强系被告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渝BB46**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有交强险。综上所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发票、户口、工商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李光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伤原告杨建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给原告杨建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向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报案,原告治伤情况,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和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一直有联系,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杨建梅的诉求中,后续医疗费按鉴定结论计算2次费用;误工时间按诊断证明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杨建梅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伤残赔偿金25147元/年×20年×40%=201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8279元×1年×40%/2人=3655.80元、(母)18279元/年×11年×40%/5人=16085.52元,2、误工费30214元/年/365天×624天=51653.52元,3、护理费80元/天×594天=47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594天=19008元,5、营养费2000元,6、交通费660元,7、后续医疗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医疗费121749.13元,10、鉴定费800元,共计480307.97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120000元,余款360307.97元由被告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赔偿80%计288246.38元,扣除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122549.13元后实际赔偿165697.2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建梅交通事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建梅交通事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65697.25元。三、驳回杨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杨建梅负担1333元,重庆巴士朝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韦建正代理审判员 李祥君人民陪审员 赖政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巧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