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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庞祥付、冯本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庞祥付,冯本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80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518号金鹰大厦A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叶磊,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庞祥付被执行人冯本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泸仲案字第0496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庞祥付名下坐落于禹城市房产(房产证号为XXXX97**)。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审判员 姚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吉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