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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杭州明发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木栾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木栾,杭州明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0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木栾。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吕笑微,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明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焕明。委托代理人:任旭荣、葛宗萍,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木栾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明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木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抵押财产内容的认定上,片面认定事实。广平县金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昌公司)针对明发公司的债权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明确约定于补充协议和还款协议中。依据补充协议,抵押财产约定为金昌公司所有的蔬菜大棚,依据还款协议河北伟光集团所属企业的全部资产也作为抵押财产。二审认定抵押约定不明错误。(二)二审判决在抵押是否成立的判定上,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相关协议对抵押财产有约定且约定明确,明发公司对抵押财产清楚。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抵押不成立,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没有区分和明确有关责任。1.二审判决以抵押不成立,判令孙木栾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抵押不成立,依法产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缔约过失应由明发公司还是金昌公司承担,应在查明事实后,予以认定。二审判决对此均未提及,属责任认定不清。2.在抵押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孙木栾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承担应比照合同无效进行处理。在孙木栾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对抵押不成立的后果承担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与保证责任分属不同的责任范畴,孙木栾不应对抵押不成立所产生的缔约过失承担后果。(四)在抵押成立、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明确因物的担保所涉债权无法实现的责任承担。本案中,明发公司怠于行使法定的抵押登记权利及约定的追回接管权利,直接造成了相关财产担保无效、相应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后果。对此,明发公司有过错,应认定其放弃了该部分债权。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孙木栾作为保证人,应在明发公司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孙木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明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有效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出现在有关协议中的关于抵押的条款只是主债务人愿意提供抵押的一个笼统模糊的意思表示,远未达到《担保法》、《物权法》关于抵押合同、抵押权成立的标准,一、二审关于本案抵押不成立的判定正确。(二)主债务人是否真实拥有孙木栾所谓的抵押财产存在疑问,主债务人作出的虚假承诺,只是为骗取明发公司的信任。(三)本案中,明发公司要求孙木栾承担担保责任最直接的证据是各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此为各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是对之前合同履行情况的总确认。在该协议中,孙木栾明确表示对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的意思明确、真实、有效。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评析如下:(一)关于合同约定的抵押情况。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涉及抵押方面的约定,主要在以下合同中:1.2012年11月29日,明发公司与金昌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为了保证资金安全,金昌公司承诺以拥有的燃气运输汽车及河北伟光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蔬菜大棚为担保物,如遇资金周转问题,金昌公司愿将上述财产作抵押物交由明发公司处理。2.2013年7月20日,明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焕明与高英伟签订的《河北伟光集团所属金昌公司还款协议》,其中约定:河北伟光集团承诺欠明发公司所有款项及利息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愿以河北伟光集团所属企业的全部资产做抵押并同意明发公司拍卖处理归还债务,下属企业有河北伟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伟光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伟光商贸有限公司、河北伟光担保有限公司、河北伟光合作社、河北广平鑫丰物资有限公司、河北广平商贸有限公司,其中包括河北广平蔬菜大棚及挖机等所属河北伟光集团及挂靠的所有机动车、商务用车、货运大车及加气站等,同时同意从8月1日起由明发公司派员接管河北伟光集团所有企业及账户。一审庭审中,明发公司承认协议中虽有抵押的内容,但没有实际履行。(二)关于二审认定抵押约定不明是否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煤炭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为金昌公司拥有的燃气运输汽车及河北伟光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蔬菜大棚,2013年7月20日还款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为河北伟光集团所属企业的全部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明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应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等。本案抵押物仅指金昌公司拥有的燃气运输汽车、蔬菜大棚、河北伟光集团所属企业的全部资产,而车辆抵押,既未记载车号、车型,也未记载车辆品牌,蔬菜大棚、企业的资产均记载不明,一、二审认定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抵押合同不成立正确。(三)关于孙木栾在本案中的责任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除了煤炭销售补充协议约定的抵押物为金昌公司拥有的燃气运输汽车可作为债务人自身抵押财产,其余应为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按照该款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设定的双重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允许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决定行使担保物权,还是行使担保债权。故明发公司向孙木栾行使担保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债务人金昌公司自身设定的抵押,亦因约定不明,抵押不成立,一、二审判令孙木栾仍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相应依据。孙木栾要求明发公司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孙木栾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木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