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钟雪霞与廖辛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雪霞,廖辛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504号原告:钟雪霞,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049,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陈慧敏,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廖辛亮,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1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雪霞诉被告廖辛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链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雪霞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敏、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廖辛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钟雪霞诉称:2015年02月08日0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轿车在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02月1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10时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95天,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住院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95X100),护理费9500元(95X100),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117.6元(3452+30x95),交通费3000元。后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x20x10%),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8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共计116269.88元。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司机及肇事车辆所有人,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保险人,依法亦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损失共计:116269.8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请求护理费变更为120元/天,合计1140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三笔门诊费用分别发生于2015年2月10日,2月19日,3月12日,金额为50元、30元、60元,合计140元,时间均处于其住院治疗期间,不应当有门诊费用发生,且也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因此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2、护理费,被答辩人并没有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间,也没有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以及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因此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不予支持。3、营养费,请求法院在1000元以内认定合理的营养费。4、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养老保险个人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之后的缴费基数为2408元,误工费应当按照2408元/月计算。5、交通费,据实际花费金额认定。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的标准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其父母需要抚养,赔偿年限分别为10年、12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在3000元以内认定。二、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第一被告廖辛亮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轿车在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头与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00638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入院诊断: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40元,并称其他医疗费由第一被告支付。经原告自行委托,2015年6月9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3月份至今在惠州惠城区河南岸金湖社区居住。事故前,原告在惠城区龙盛装饰材料商行从事财务工作。该商行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月平均收入3300元。原告需要抚养人员有:父亲钟振南,1947年9月14日出生;母亲邱彩友,1945年7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粤L-×××××号轿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00元/天×95天);3、营养费2000元(酌情);4、护理费9500元(100元/天×95天);5、误工费12540元(3300元/月÷30天×114天);6、交通费6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71.14元(8343.5元/年(按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标准)×(10+12)年×10%÷5人];以上十项合计108136.94元。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96496.9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640元(108136.94元-10000元-96496.94元),因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由第二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钟雪霞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钟雪霞96496.94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付原告钟雪霞1640元。二、驳回原告钟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雪霞负担100元,第一被告廖辛亮负担113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思怡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