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340号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中心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94186-0。法定代表人郑光彬,董事长。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河滨中路2幢2楼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向军。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驰租赁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驰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佳驰租赁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从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18日止,应支付原告佳驰租赁公司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82857.14元,后被告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仅支付了35000元,仍拖欠原告佳驰租赁公司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47857.14元,另还有钢管467.7米、扣件649套、顶托47套未退回,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佳驰租赁公司2015年6月18日前的租金等费用47857.14元,退还钢管467.7米、扣件649套、顶托47套,如不能退还则支付14456.8元赔偿款,上述租赁物租金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时止,并支付违约金18690元。被告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佳驰租赁公司(甲方)与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乙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等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6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第三条:租金标准:钢管租金单价0.01元/米/天;扣件租金单价0.01元/套/天、顶托租金单价0.03元/套/天……第六条:租赁物维修费及赔偿费标准,钢管维护费0.1元/米;扣件维护费0.15元/套;顶托0.5元/套……另钢管赔偿18元/米、十字扣件6.5元/套、直接和万象扣件7元/套、T型螺栓赔偿0.8元/颗、顶托30元/套、顶托螺帽和底板3元/套……第八条:租金的结算及给付方式:租金等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预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按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5日内一并付清给甲方。第九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预付上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或未按本合同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欠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费用总额30%的违约金。……三、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十条:其他:一、上、下车费分别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每吨15元。二、往、返运输费由乙方自行负担。三、租赁物资计算吨位标准如下:钢管260吨/米、扣件800吨/套、顶托400元/套。第十条:物资交接地点:甲方库房、且乙方指派材料员李晓白进行收退物资、核对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将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合同甲方由佳驰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彬签字,乙方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佳驰租赁公司从2013年4月7日起向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提供了钢管22811.7米、扣件9570套、顶托1120套,后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在2015年6月18日前退还钢管22344米、扣件8921套、顶托1073套。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佳驰租赁公司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82857.14元,但后仅支付35000元至今仍拖欠剩余款项,致佳驰租赁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明细表、退还钢管明细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佳驰租赁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提供所需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佳驰租赁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由被告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5年6月18日拖欠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47857.14元予以支持,另被告赤水创美房地产公司应退还原告佳驰租赁公司钢管467.7元、扣件649套、托顶47套并支付相应租金,原告佳驰租赁公司主张违约金1869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18日钢管、扣件、顶托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47857.14元。三、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467.7米、扣件649套、顶托47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钢管18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30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5年6月19日起钢管按0.01元/米/天,扣件按0.01元/套/天,顶托按0.03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7200元。五、驳回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6.5元,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66元。(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诉讼费766元已由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垫付,在被告贵州省赤水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佳驰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秋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