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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因本案,2015年6月2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晔超、刘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冀E×××××小型轿车,经过邢台市开元路与人民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冀E×××××行驶证复印件,李某甲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5)酒鉴字第1211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血液内酒精含量达125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