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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新义与杨永莲、白立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10号原告:徐新义,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永莲,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白立琼,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新义与被告杨永莲、白立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义,被告白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新义诉称,被告杨永莲、白立琼夫妇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共借款6万元给二被告,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永莲、白立琼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徐新义现金壹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为1.5%,一年后还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杨永莲、白立琼分文未还。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徐新义借款6万元”白立琼并在该借条上注明2015年2月17号已还6千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8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白立琼辩称,被告于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期间,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时支付借款2千元、有时支付借款5千元等数额不等的共借款4万元给被告。2015年2月,原告到被告家催要借款时,双方约定共偿还6万元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后,偿还了借款6000元给原告,现还下欠原告5.4万元未还。此款被告同意偿还,但目前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偿还。被告杨永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徐新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2,被告杨永莲、白立琼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诉讼主体合法;3,被告杨永莲、白立琼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4000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杨永莲、白立琼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万元,已偿还了6000元,还下欠5.4万元。5,原告书写的借款资金来源的说明。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被告杨永莲、白立琼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杨永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徐新义现金壹拾万零四千元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上述借款10.4万元中,本金为6万元,利息为4.4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在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时,双方约定只偿还借款6万元,并由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当天,二被告偿还了借款6000元。尚欠借款5.4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白立琼偿还了借款2万元给原告。对余下借款本院经主持调解,被告白立琼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即被告杨永莲、白立琼所欠原告借款3.4万元,在2016年3月1日前偿还1.4万元,10月12日前还清余款2万元。因被告杨永莲未到庭对调解意见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因借款金额不大,而且是分多次支付,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借款是现金支付被告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同意二被告分期偿还借款3.4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永莲、白立琼所欠原告徐新义借款3.4万元在2016年3月1日前偿还1.4万元,10月12日前偿还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二被告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儒文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翁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来香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