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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向辉与苏为标、苏维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向辉,苏为标,苏维鹏,刘峰,孟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1663号申请执行人丁向辉,居民。被执行人苏为标,居民。被执行人苏维鹏,居民。被执行人刘峰,居民。被执行人孟伟,居民。申请执行人丁向辉与被执行人苏为标、苏维鹏、刘峰、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苏为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向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苏维鹏、孟伟对2013年1月29日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刘峰对上述两笔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苏为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苏为标、刘峰、孟伟的工资账户冻结,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查询土地、房产、车辆均无被执行人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仅靠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结案,所需时间较长,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198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强执行员 汪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