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执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大奎申请执行成都长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大奎,成都长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侯执字第3182号申请执行人张大奎。被执行人成都长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张大奎申请执行成都长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成都长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成都长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黄田坝分理处账号内的存款限额人民币74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苏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