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春华与被告郑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郑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邹某,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被告郑甲,女,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原告邹某诉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2009年经被告伯伯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3日生育女儿邹乙。原告与被告婚初尚可,但自从生育女儿后关系就不好了,被告认为原告只关心女儿不关心她了,从此夫妻感情大不如前,2013年9月份原告带着女儿一起送被告回新疆,几天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宁远,被告不愿回宁远,以后原告打电话联系,被告讲她不回宁远了,叫原告把手续办了,今年春节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回宁远县,讲原告没房没车,被告还表示叫原告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虽是自愿结婚,但不同家庭条件和成长环境,养成了不同的性格,生活习惯和生活节奏不合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理想,现无法继续生活。由于感情不好,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邹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责任。被告郑甲辩称,原告邹某诉讼事实属实,被告郑甲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邹某抚养成年,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郑甲无意见。原告邹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出了一份证据,即结婚证。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邹某提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甲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邹某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邹某与被告郑甲于2009年2月份,由被告郑甲的伯伯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小孩邹乙,女,2010年12月3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从生育小孩以后,原告邹某对小孩关心多一些,对被告郑甲关心少一些,双方便产生矛盾。原告邹某于2013年9月份将被告郑甲送回其在新疆的父亲家里以后,被告郑甲便不愿再回宁远,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郑甲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原告邹某诉请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郑甲同意原告邹某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郑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邹乙由原告邹某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