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琳与薛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薛景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90号原告王琳,女,196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薛景滨,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琳与被告薛景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琳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景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琳诉称:2005年2月28日,薛景滨以其房产和股权作抵押向王琳借款人民币35,000元,出具欠条协议合同,约定2005年3月30日还清。2012年9月19日,薛景滨向王琳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对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王琳多次催促薛景滨还款,薛景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王琳诉至法院,要求薛景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景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王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条协议合同。意在证明:2005年2月28日,薛景滨向王琳借款3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二、欠条。意在证明:2012年9月19日,薛景滨向王琳借款8,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被告薛景滨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王琳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薛景滨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王琳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薛景滨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薛景滨向王琳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欠条协议合同,约定:薛景滨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期自2005年2月30日(2005年2月28日)至2005年3月30日。2012年9月19日,薛景滨向王琳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了欠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薛景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薛景滨向王琳出具欠条协议合同和欠条,确认了其借款43,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因薛景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琳依据欠条协议合同和欠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薛景滨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王琳要求薛景滨按照欠条约定及法律规定给付逾期利息,薛景滨理应给付。薛景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景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琳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3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5元(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薛景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李利新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