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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赞民与包贤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赞民,包贤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赞民,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黄定球,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细康,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贤亮,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赞民诉被告包贤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赞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细康、被告包贤亮的委托代理人赖展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四、第七、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日20时20分许,包贤亮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英华往大镇方向行驶至S252线英德市东华镇大镇管理区本州电池厂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刘赞民发生碰撞,造成包贤亮、刘赞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包贤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赞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伤者刘赞民,湖南省宁乡县人,在本州电池(英德)有限公司担任涂版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事故发生后刘赞民被送至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右前臂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伴感染、右侧单根肋骨骨折。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刘赞民多次在英德市××镇卫生院复诊。四、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7045.36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被告包贤亮辩称后续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和相关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医疗费7045.36元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800元,原告共住院18天,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六、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1440元。结合原告因伤住院情况,且上述护理费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28380元。被告包贤亮辩称,原告工资收入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应提供缴税证明以及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误工费的依据材料系伪造,医嘱应记录在出院证明中,且该诊断书的医生签名与入院记录上的签名不符;原告伤情不严重,不需要全休两个月,建议避免体力劳动半年也不能计算在误工时间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两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半年,出院后加强营养,但是该证明书中医师签名与入院记录中医师签名笔迹明显不符,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全休一个月较为适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8天,误工费用应为6400元(4000元/月÷30天×48天)。八、营养费:原告诉请1000元。本院对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书不予认可(在误工费项目中已阐述),故对该营养费不予支持。九、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结合原告在东华镇工作并在东华镇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116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包贤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赞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包贤亮辩称,原告横过马路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认定书由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按照相关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相关保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赞民的损失共计16785.36元。由于被告包贤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包贤亮应赔偿原告刘赞民各项损失共计1678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贤亮赔偿原告刘赞民损失16785.3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4.57元,由被告包贤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