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郴州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谭彦,郴州鑫之兴建材有限公司,曾述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郴州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细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恩超,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礼,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郴州鑫之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彦,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谭彦,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曾述奇,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郴州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与被告湖南华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第三人郴州鑫之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2日追加谭彦、曾述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礼与周小同、第三人谭彦暨第三人鑫之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述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强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六标段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上述工程并组织施工,结算工程款支付至原告账户等。后原告与第三人合作如约组织施工并相继完工,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于2013年1月8日将工程进度款828781元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利息损失110435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8781元、利息损110435元,合计93921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暂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3月7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盛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认为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原告立强公司的意愿,真正要起诉的人是到场的谭彦,如果立强公司的法人不到庭,就查不出是不是立强公司的意愿,所以答辩人认为这是虚假诉讼;第二、原告起诉了三个案件,原告不能单独就工程进度款提起诉讼,三个案件争议的工程都完工了,现在在结算之中,如果原告要求的是最后的结算款那没意见,原告单独要中间的进度款是不行的,不应支持;第三、答辩人一直在付款,答辩人已将进度款付给了本案没到庭的第三人曾述奇,答辩人是根据立强公司的授意付给曾述奇的,而且谭彦认可答辩人将进度款付给曾述奇的事实。第三人鑫之兴公司、谭彦述称:提起诉讼是立强公司的意愿,而不是谭彦的意愿,如果被告说是虚假诉讼,请被告自己去求证;工程进度款实际没有付给施工方,而是一部分付给了胡红平,另外一部分付给了曾述奇,立强公司没有拿到这笔款项;工程虽已经完工,但是没有进行结算,立强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来起诉的,工程结算款还没有算清楚;至于被告说是第三人授权给他,要其付款给曾述奇的事情是不存在的,第三人没有授权过。第三人曾述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第三人鑫之兴公司、谭彦、曾述奇均未提交证据,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列如下:(一)原告立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鑫之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鑫之兴公司的主体资格。4、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约定的内容。5、合作协议、收款收据、收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事宜及被告认可相关事宜。6、被告的支付计算表、财务明细、付款申请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7、工作联系函,拟证明被告和华盛麓峰公司之间的约定。被告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认可证据4中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但合同的效力请法院认定,另外工程款确实经过了华盛公司。对证据5中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效力请法院认定,名为合作实为转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工程转包给谭彦和曾述奇,然后谭彦和曾述奇以第三人鑫之兴公司的名义签订了这个协议;对证据5中的收据、收条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支付计算表、财务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申请付款单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这与进度款无关联。第三人鑫之兴公司、谭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华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拟证明:该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工程转包,立强公司因为将工程转包,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知晓立强公司将工程转包的事实;鑫之兴公司无施工资质,该协议关于工程转包的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鑫之新公司并非实际转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曾述奇(或许包括谭彦);实际施工人曾述奇向立强公司购买保温工程所需材料,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协议,拟证明:2013年2月4日,曾述奇、谭彦不再借用鑫之兴公司的名义,而是直接与立强公司以“协议”的方式明确了将工程转包后特别是2013年2月4日以后各方的权利义务,鑫之兴公司没有异议;上述“合作协议”只不过是曾述奇借用鑫之兴名义签订的,曾述奇是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2月4日以后,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必须直接给谭彦;该协议第八条足以证明2013年2月4日以前,保温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实际施工人曾述奇。3、原告立强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拟证明立强公司同意华盛公司将保温工程款支付给曾述奇。4、第三人曾述奇在2012年1月9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拟证明曾述奇曾委托华盛公司将保温工程款136万元付给胡红平。5、案外人胡红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曾述奇要求华盛公司付给胡红平的两笔工程款共计1710193元,华盛公司按胡红平的指令付到了汪雄的账户上,后胡红平将多余的350193元返还给了曾述奇。6、胡红平填写的关于960000元的“付款申请单”一份、华盛公司财务制作的“华盛建工集团下属工程款支付计算表”(六标)一份、交行金额为826699元的“记账回执”一份、金额为828781元的“记账回执”一份、对应的“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两份,拟证明:根据曾述奇的授权,胡红平领取了原告诉求的828781元,并付至汪雄的交行账户;该828781元是工程结算款960000元除去建设方扣款和华盛公司扣款后的余额,该余额胡红平、曾述奇和原告都是认可的。7、曾述奇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经曾述奇授权,华盛公司同意将一标的881412元和六标的828781元共计1710193元付给胡红平,胡红平扣除曾述奇应偿还的136万元后,将剩余的350193元返还给了曾述奇。8、2014年1月16日,有屈天程、谭彦、曾长寿签字的1—7标保温工程款支付明细,拟证明:经谭彦和发包方确认的六标保温工程款总额为2358169元,2014年1月16日以前已付工程款为1341022元,2014年1月16日付款474768.13元,如果1月16日前已付工程款中未包括本案诉争的960000元(扣除发包方和华盛公司相关费用后为828781元),则保温工程款总额将达到3318169元(1341022元+474768.13元+2358169元×(1-77%)+960000元),显然与谭彦及发包方确定的六标保温工程款总额不符,因此,1月16日前已付的款项中已经包含了诉争的96万元,对此,谭彦是认可的,曾述奇也没有异议。原告立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中明确双方是合作关系,在收款的时候扣款是对的,结算之后才将余款付给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是对2013年2月4日之后的约束,不能以此推断2013年2月4日之前是按照此协议操作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委托付款函是针对6标段的,不是针对1标段和4标段的,而且上面写的很明确,只能付到曾述奇在交通银行的账号上。证据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胡红平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无法处理案件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胡红平填写的付款申请单和本案无关,胡红平没有原告的授权,没有权利申请,也没有权利去接受工程款;对1标,被告没有按照申请付款,而是将该款项付给了其他人,是无效的;胡红平和曾述奇领取款项,可能是被告和胡红平、曾述奇及开发商合谋将原告的工程款领走。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曾述奇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说这表是开发商提供的,所有的款项都是开发商给被告,被告再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给钱给原告。第三人鑫之兴公司、谭彦质证认为:对证1-证7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立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8,该证据所体现的是郴州华盛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控部对工程总价和该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初步结算结果,与原告起诉被告不冲突,因为春节时要支付民工工资,故谭彦按郴州华盛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控部的要求签了字。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1-证3、证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4、证5、证7与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相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8,该证据反映的是郴州华盛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量、工程款的初步结算,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付款结算情况,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立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保温砂浆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鑫之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卫浴、塑料管件、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电线电缆销售;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2012年1月9日,曾述奇出具委托付款函给华盛公司,主要内容为“本人因欠胡红平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请贵公司从工程款中代付。”2012年9月20日,发包人华盛公司(甲方)与承包人立强公司(乙方)签订了《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六标段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立强公司承包华盛公司在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六标段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进场施工十天后付合同暂定金额的10%,每月初支付至上月已完工程的70%,工程完工且单项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的85%,单项验收备案且办理完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24个月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其在合同中的任何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在建设方付款后十天内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如未及时支付,乙方有权停工,造成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并可单方向建设方提出直接支付申请,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2012年10月16日,立强公司(甲方)与鑫之兴公司(乙方)签订《郴州市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完成郴州市华盛世纪新城一期所有标段外墙内保温施工工程,协议中对工程概况、双方职责、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二条约定:由甲方负责与建设方等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与关系协调,负责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负责本工程的结算与工程款的收取;由乙按照本工程的建设方等部门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及管理;对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按70%结算。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一次支付甲方各方关系协调费、管理费、技术指导费共计120万元,甲方每次与建设方结算后的工程款扣除乙方已购材料款后,余款转入乙方账户。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委派段四海作为现场项目负责人,乙方委派曾述奇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委派谭彦为工程款结算负责人。签订上述协议后,鑫之兴公司依约向立强公司支付了管理费、技术指导费共计120万元。2012年11月29日,立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给华盛公司,主要内容为“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六标段:因立强公司承接贵标外墙内保温,暂估施工面积四万余平方米,产值约两百四十万,工程现已进入扫尾阶段,请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工程款请直接付给曾述奇,请转交通银行:6222600640006678198。”2013年2月4日,立强公司(甲方)与谭彦(乙方)、曾述奇(丙方)、华盛公司(鉴证方)签订协议,约定:1、甲方为“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的专业承包人,履行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各标段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2、甲乙丙三方通过协商共同合作对“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施工承包;3、甲乙丙三方通过协商,确定由乙方承担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权责利,对“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的管理、质量、安全、项目验收与结算、债权债务等(包括但不限于)承担全部责任,如乙方未能履行以上义务时,由甲方、丙方承担连带责任;4、经甲方、丙方同意,自2013年2月4日起,所有“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后续工程款,由鉴证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在甲方及丙方的监督下使用;5、鉴证方承诺自2013年2月4日起,所有“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工程款都支付至乙方书面指定的账户中;6、乙方承诺由鉴证方支付给乙方的保温工程款项将直接用于“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不得移为他用,并承诺承担“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自项目开始起涉及工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其它因丙方个人原因引起的与工程无关的债务,由丙方负责承担;7、丙方不得以“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名义对外进行借贷、抵押、质押、要约(包括但不限于)等行为,若丙方有以上行为,鉴证方有权以丙方在鉴证方处的其他应得权益中扣除相应金额进行处理及补偿;8、丙方在涉及“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对乙方的应付款项,经乙、丙双方确认后由乙方在本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若有超过部分则乙方应支付给丙方;9、甲、乙、丙三方共同向鉴证方承诺:在“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履约过程中,若有劳务、材料及其它应付款不能或不及时支付的情况,在相关方向鉴证方举证后,鉴证方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的保温工程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甲、乙、丙三方均对此无异议。至2013年1月8日,华盛公司应付一标工程进度款总额为980000元,扣除其他费用后,华盛公司实际应支付一标工程进度款为881412元;应付六标工程进度款总额为960000元,扣除其他费用后,华盛公司实际应支付六标工程进度款为828781元。立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1月8日向华盛公司申请支付一标保温工程进度款980000元。同年1月11日,胡红平向华盛公司申请付款,并出具证明,证明曾述奇欠其1360000元,华盛世纪新城一标、六标的保温工程款由其指定直接付到交通银行汪雄的账户上。华盛公司在同年1月9日将上述一标的工程进度款881412元、在1月11日将上述六标的工程进度款828781元,合计1710193元,均付到胡红平指定的汪雄的账户中,此后胡红平将其中的350193元返还给了曾述奇。2013年1月17日,胡红平根据曾述奇的授权申请华盛公司支付四标的工程进度款789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支付的四标的工程进度款为709626.6元),并在次日授权华盛公司将其中一半付至曾述奇的账户中,华盛公司据此将354813.3元直接付到了曾述奇的账户中,剩余354813.3元加上三标的工程进度款296802元,合计651615.3元付到了谭彦账户中。涉案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已在2013年8月被验收合格,并已在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4年1月16日,郴州华盛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控部对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的工程总价及该公司已经支付给华盛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初步结算,并制作了结算表,谭彦在表中签了字。根据该表,至2014年1月16日,一标的保温工程总价为1507984.94元,已付1413818.82元;四标的保温工程总价为1949827.14元,已付1306204元;六标的保温工程总价为2358169元,已付1341022元。涉案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尚未结算完毕。原告以被告未依约于2013年1月8日将一标、四标、六标的工程进度款付清为由,分三案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华盛公司的申请追加了曾述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曾述奇在得知本案诉讼后,曾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证明,证明其曾要求华盛公司将一期一标保温工程款881412元、六标保温工程款828781元,合计1710193元付至胡红平处,其中136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胡红平的款项,余款350193元由胡红平返还到他的账户中。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二个问题:(一)涉案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立强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一标段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立强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先与鑫之兴公司签订协议,将承包人的权责利转给鑫之兴公司,后又与谭彦、曾述奇、华盛公司签订协议,将承包人的权责利转给谭彦,而且鑫之兴公司、谭彦、曾述奇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立强公司与鑫之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立强公司与谭彦、曾述奇、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均系无效的。涉案合同、协议虽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的效力,而且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对于已确定的工程进度款,立强公司有权要求华盛公司按约定支付。华盛公司抗辩称立强公司不能单独要工程进度款,本院不予采纳。(二)华盛公司根据曾述奇的授权,将六标段的工程进度款828781元支付给胡红平、曾述奇是否符合约定。在2013年2月4日前,根据立强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郴州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六标段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立强公司是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权利人;根据立强公司与鑫之兴公司之间签订的《郴州市华盛世纪新城一期外墙内保温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谭彦系鑫之兴公司委派的工程款结算负责人,立强公司据此对华盛公司将四标段的工程进度款的一半354813.3元付给谭彦予以认可;另根据立强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华盛公司可将六标段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到立强公司指定的曾述奇的账户中。因此,本案中,华盛公司可以将六标的工程款付给曾述奇或者曾述奇指定的收款人胡红平,立强公司诉请华盛公司支付六标的工程进度款828781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92元,由原告郴州市立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华英审 判 员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黄祖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