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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现住河北省涿州市。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涿州市阳光尚城工地,因琐事与郭某、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梁某等人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涿州市阳光尚城工地,因琐事与郭某、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梁某等人将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5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4年6月3日与张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梁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35000元,已付清,张某甲对梁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某投案自首的情况。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称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4月12日14时许,在涿州市阳光尚城工地内其将张某甲打伤了。当天13时30分许,其和张某乙、刘某某开车去了涿州市西河村阳光尚城工地,到工地后因琐事其与郭某发生了争吵,后郭某和张某甲就打其,被人拉开后郭某和张某甲就往南边跑了。其就打电话,过了20分钟,其看见来人了,就去追郭某和张某甲,在一辆大车边上其看见了张某甲,其上去用拳头打了张某甲脸部一拳,把张某甲打倒在地,又用脚踹了张某甲胸部两下,看见派出所来人了其就跑了。当时就其自己打张某甲了。其对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称2014年4月12日14时许,在涿州市阳光尚城工地其被人打伤了。当天13时30分许,其和郭某等人一起呆着,过了一会儿张某乙带着一名男子来了,张某乙和郭某、陈某甲他们说了一会话,然后就说阳光尚城工地拉土方的事,没有谈成。和张某乙来的男子就骂郭某,他们就吵吵起来。后来郭某就到南边去了。其也到南边去找郭某,刚到那郭某就上车走了,其回头看见来了七八个人,他们追郭某没追上,就冲其过来了,其中一个男子一边骂其,一边用手打了其左眼部一拳,这时和那个男子一起过来的人,一拥而上把其打倒在地上了。打了一会儿他们就停手了,其坐起来,那个打其眼部的男子又过来了,用脚踹了其右胸部几下,又把其打倒在地。其对自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梁某、刘某某合伙买了一辆铲车想在阳光尚城工地干活,找陈某甲给联系。2014年4月12日上午陈某甲给其打电话约他们到工地谈干活的事,当天下午13时40分许,其和梁某、刘某某到了阳光尚城工地,梁某先下车去的工地指挥部,不知为什么,郭某骂了梁某几句,梁某和郭某发生了争吵。郭某和张某甲打梁某,被他们拉开了。后来来了六七个人往南跑,跑出去大约有300米和人打了起来,其就赶紧过去了,看见张某甲躺在地上被打伤了。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4时许,其看见一些人在阳光尚城工地指挥部门口吵吵的情况。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3时30分许,其到涿州市阳光尚城工地指挥部,看见郭某、陈某甲、张某甲等人在,过了大约几分钟,从外边进来一名男子和郭某谈干土方的事,因为价钱没谈拢就吵吵起来,当时人多也挺乱的。后来其知道进到指挥部的男子耳朵受伤了,过了大约10分钟左右,来了一帮人,往南下去了,又过了一会其才知道张某甲被打伤了。张某甲的伤是谁造成的其不知道。7、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阳光尚城的门卫,2014年4月12日13时许,其到涿州市阳光尚城工地指挥部,看见郭某、陈某甲、张某甲、秦二华在打牌,其他的事其记不清了。郭某、陈某甲、张某甲、秦二华都是阳光尚城工地包活的。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和张某乙证言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当天,梁某和郭某发生了争吵,后来郭某和张某甲打了梁某,他们看见梁某左脸部流血了就往南跑了。后来来了六七个人往南跑,和人打了起来,张某甲被打伤了。9、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甲在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梁某)就是打伤自己的人。10、河北省涿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公(涿)鉴(法医)字(2014)0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实张某甲胸部闭合伤(右侧6、7肋骨骨折);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中右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2、涿州市清凉寺街道办事处西辛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梁某表现良好。13、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梁某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35000元,已付清,张某甲表示不再追究梁某的任何法律责任。14、办案说明,证实该案卷宗笔录中,陈某甲和陈坡系同一个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解文海审判员  张筱丽审判员  郑晓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