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孙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AD5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段兴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达到醉酒值。被告人孙某某因无证驾驶担心被从重处罚,自被现场查获至采取强制措施并移诉至审判阶段,始终假冒有驾驶证的孪生弟弟孙某某之名,直至被发现查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孙某某、段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的(济)公(槐刑)鉴(痕)字(2014)32号手印检验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3)1769号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调取的驾驶人孙某某、孙某某的信息查询表、鲁AD51**号车辆信息表,济南市公安局段店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孙某某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孙某某系无证驾驶,且归案之初有让他人冒名顶替,妨害司法行为,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