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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民法、张素英与吴永新、叶秋香、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民法,张素英,吴永新,叶秋香,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陈民法,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武夷山市。原告张素英,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昕,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永新,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邵武市。被告叶秋香(系吴永新妻子),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邵武市。被告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民法、张素英与被告吴永新、叶秋香、武夷山市龙鼎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以等待相关案件刑事侦查、审判结果出来后决定是否再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民法、张素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305元,减半收取13152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彭敬贵审 判 员  冯灼兰人民陪审员  黄天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仁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