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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侯建民与张永梅、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52号原告侯建民。委托代理人李登云,张家口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梅。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宝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侯建民与被告张永梅、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云、被告张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树明、被告张家口���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建民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问原告有钱没有,说有一个开发商准备开发想借点钱给3分利息,原告说“我有点钱,你借多少?”被告说“我借50万元,原告说“行”。2013年8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50元,被告当天打了欠条。之后,被告付了几个月利息,截止到2014年2月。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因为开发商经营困难所欠借款及利息一直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永梅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2103年8月16日,原告称他有点钱想放贷,我给他联系了太星房地产公司,他说可以投资。2013年8��25日,原告把钱打到了我的帐户上,我于2013年8月27日把侯建民的50万元转到了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太星房开在8月27日如数收到了我转交的借款,我拿上了太星公司的借款收据交给原告,并向原告索要当时给原告打的50万元借条,原告称找不到了,因为之前我们关系不错,并有经济往来,故没有继续追要。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太星公司,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于事实不符,对我所打的借条应依法撤销,应追加实际借款人太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50万元的借款是太星公司与其所借,与被告张永梅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永梅向原告侯建民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建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3��,借款时间自2013年8月25日开始,至2104年12月24日止。每月25日结息一次”。借款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张永梅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5日。出具借款条之前的2013年8月22日,原告已将5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28日,原告先后收到被告按月息3分给付的7笔利息(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共计10.5万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张家口市高新区胜利中路172号金鹰花园小区楼房产手续。诉讼中,被告张永梅以实际借款人为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由,申请追加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被告张永梅申请,依法追加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认其是实际借款人,所借款项是通过被告张永梅转到公司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引起的债务应当清偿。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款合同,又是债权凭证,本案被告张永梅向原告侯建民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根据被告张永梅当庭提交证据显示,系其直接向原告侯建民支付利息,被告张永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逾期,现原告依法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为实际借款人,并愿意主动承担该笔借款的归还责任,属于债的加入,从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确保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在被告张永梅承担还款责任的基础上,应由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张永梅辩称的其与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永梅辩称的当时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才属无效,本案按月息3分已支付的7个月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不应折抵本金,因此对被告张永梅的这一辩称同样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建民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止)。二、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太星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张永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兴审 判 员  冯汉卿人民陪审员  安俊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