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田玉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田玉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根。上诉人杭州广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咨询公司)因与田玉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双牛大厦的业主,也是本案讼争共有部分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如原审法院认为讼争的房屋属于双牛大厦业主共同所有,根据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应当依法通知其他业主参加诉讼,其他业主是否参加诉讼均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经过业主大会授权,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起诉田玉根侵占房屋的时间为多年,而原审法院却擅自将诉请改为一年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更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田玉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双牛大厦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的部分,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有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授权,才可以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而广汇咨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相关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驳回其起诉正确。关于广汇咨询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应通知其他业主共同参加诉讼的理由,因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该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广汇咨询公司的诉称“已非法存在多年”表达为“违法经营近一年”不当,应予以更正,但此并不影响原审法院裁定的结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