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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呙韵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的女儿江某甲在本市李家冲社区李家巷81号麻将馆内因打麻将与沈某发生口角,被沈某扇了一耳光(已作行政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得知后拿了一把菜刀插在腰上赶至麻将馆,两人见面后发生争执,沈某用床板打了被告人江某某的右脸,江某某从腰间摸出菜刀砍向沈某,沈躲开后逃跑时摔倒在地。被告人江某某冲上去持刀砍向沈某,沈伸出右手抵挡,右手手肘被砍伤,随后被告人江某某被邻居劝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所受损伤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投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与被害人沈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江某某赔偿沈某30000元。被害人沈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江某甲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三眼桥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文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情节,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呙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