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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吴棚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陈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92号原告吴棚,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兵,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邹鹏,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新桥村皮匠沟组,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郑仕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棚与被告陈小兵、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吴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容,被告陈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棚诉称,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包了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位于涪陵区龙桥街道石塔工业园区二期厂房建设工程。被告陈小兵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所需碎石、岩沙、河沙承包给原告。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兵补签《材料运输协议》。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小兵进行结算,确认共计产生材料款263554元,并由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因工程维修需要,原告应被告陈小兵要求再行供应价值2660元的片石和河沙。被告陈小兵仅支付原告材料款21万元,余款56214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小兵却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621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被告陈小兵辩称,原、被告签订材料运输协议前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其存有欺诈行为,且原告未按我方要求开具发票,故我方不同意支付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重庆南涪铝业有限公司二期厂房工程由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建。被告陈小兵挂靠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从2014年6月起持续向该工程供应碎石、岩沙、河沙等材料。2014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小兵(甲方)签订《材料运输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将南涪铝厂二期工程项目建设使用的碎石、岩沙、河沙全承包给乙方运输,碎石单价0-10规格46元/m3,10-20规格50元/m3,,岩沙52元/m3,河沙80元/m3;甲方在项目建设期间不能随意更换碎石、岩沙、河沙运输车主;付款方式:甲方按月支付60%的材料款,项目实施完成后15日内付清所有材料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小兵与原告结算,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2014年6月-12月31日共欠吴棚材料款263554元,大写贰拾陆万叁仟伍佰伍拾肆元整。备注:以上金额陈小兵回公司对账,如有出入,以对账后为准。”2015年1月9日和10日,原告分别向该工程供应价值1620元的片石和价值1040元的河沙。事后,被告陈小兵先后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万元,余款56214元拖欠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陈小兵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存有欺诈行为,也未向有权机关提出主张。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起诉和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材料运输协议、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兵之间签订的《材料运输协议》,实为买卖合同,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4年6月起供应碎石、岩沙、河沙等材料,即原告在双方签订《材料运输协议》前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陈小兵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结算确认材料款金额,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事后,被告陈小兵未曾就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先后三次合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1万元,现其拒付余款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材料余款5621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小兵辩称原告的供货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其存有欺诈行为,但合同价款已经结算确认,且其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向有权机关提出主张,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小兵因原告未出具发票而拒绝付款的辩称,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对发票出具作出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虽有出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但该义务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该义务不能同时对抗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这一主给付义务,只有在其支付材料款后,原告才应当出具发票,且其付款后可另行诉请原告履行,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分公司的起诉和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棚材料款5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陈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