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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佘敦兵与耿贤军、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敦兵,耿贤军,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698号原告:佘敦兵,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贤军,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魏玉锁,经理。被告: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贤军,经理。原告佘敦兵诉被告耿贤军、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了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区工程后与被告耿贤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3#、4#楼工程交由被告耿贤军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耿贤军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在对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耿贤军、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遂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并言明借款用途为宜居香城湾工程所用。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分文未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5454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5%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4月8日(转账40万元)、2013年6月5日(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6日(现金10万元)、2013年6月13日借条(现金10万元)、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真实存在、借款用途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3、《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二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结合借款用途,借款应当由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了芜湖市宜居香城湾南区工程后与被告耿贤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3#、4#楼工程交由被告耿贤军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被告耿贤军承包该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在对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耿贤军、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遂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整,并言明借款用途为宜居香城湾工程所用,并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耿贤军借到佘敦兵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其借款期限为肆个月(2013.4.8-2013.8.8)归还。注明:此款用于香城湾C3、C4工程。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耿贤军于2013年6月5日向佘敦兵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用于香城湾C4#工程买钢筋,定于2013年7月10日之前归还(准确时间以C4#工程±0浇筑完成甲方付款),如一方违约,出资人有权对此工地施行停工、拖走等值现场钢材。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耿贤军借到佘敦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用于香城湾C3#C4#工程,如逾期不还,佘敦兵有权在工地现场拖走等值钢筋,定于工程完成±0以上10层甲方拨款退还。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耿贤军借到佘敦兵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其资金用于香城湾C3#C4#工程木材采购之用,定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分文未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贤军、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飞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佘敦兵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四笔: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人民陪审员  解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