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甲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某甲,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2015年7月1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育华,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博,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汤木梓、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张从堂、被告人柳某甲及辩护人朱育华、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彭博、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王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等人在孝感城区的大天桥上、槐荫大道“一条龙”、北正街、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及槐荫大道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前等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张某乙、刘某、汤某等人以高价购买所谓的藏红花谋取暴利五千五百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乙购买1700元的藏红花;(2)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一条龙”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购买300元的藏红花;(3)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冯某购买950元的藏红花;(4)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姚某购买950元的藏红花;(5)2015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北正街与解放街交汇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柳某乙购买240元的藏红花;(6)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大天桥工商银行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彭某购买1100元的藏红花;(7)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汤某购买250元的藏红花;(8)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北正街花园巷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丙购买70元的藏红花。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冯某、刘某、姚某、柳某乙、彭某、汤某、张某丙的陈述;2、证人黄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4、书证:(1)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的人口身份信息;5、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6、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原则,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实施强买强卖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甲、张某甲、龚某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等人在孝感城区的大天桥上、槐荫大道“一条龙”、北正街、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及槐荫大道大天桥工商银行门前等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张某乙、刘某、汤某等人以高价购买所谓的藏红花谋取暴利五千五百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乙购买1700元的藏红花;(2)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一条龙”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购买300元的藏红花;(3)2015年3月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冯某购买950元的藏红花;(4)2015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姚某购买950元的藏红花;(5)2015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北正街与解放街交汇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柳某乙购买240元的藏红花;(6)2015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道大天桥工商银行处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彭某购买1100元的藏红花;(7)2015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槐荫大天桥上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汤某购买250元的藏红花;(8)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孝感市城区北正街花园巷以卖藏红花为名,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丙购买70元的藏红花。在本案审理期间,六被告人共同退出全部非法所得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乙、冯某、刘某、姚某、柳某乙、彭某、汤某、张某丙的陈述;2、证人黄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4、书证:(1)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的人口身份信息;5、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6、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原则,采取言语威胁的手段实施强卖藏红花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六被告人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四明、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召集安排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归案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柳某甲、张某甲、龚某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在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柳某甲、李某乙、张某甲、龚某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矫正,并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柳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六、被告人龚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继东审 判 员 胡望清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买卖商品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