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熊昌坤与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昌坤,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行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昌坤,黄冈市金联安防伪制作鉴别管理中心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阮家凉亭20号。法定代表人童巍,该局局长。诉讼代理人熊振宇,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诉讼代理人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168195。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陈龙,黄冈市公安局民警。诉讼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61098658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熊昌坤因与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以下简称黄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熊振宇及梅怀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龙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熊昌坤因与黄冈市公安局应黄冈市人民政府要求更换印章管理系统一事一直找黄冈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相关领导协商相关遗留问题。2014年5月8日,熊昌坤打电话、发信息给陈龙,但陈龙一直未接其电话,也未回信息。当晚10时30分,熊昌坤一直以其使用的号码为138××××1928的手机多次发送信息、打电话给陈龙,信息中出现:“让你下课”、“孬种”、“王八蛋”等侮辱和威胁的语词,上述行为一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2014年5月9日,陈龙向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详细了解情况后,做了相关协调工作,告知陈龙应向管辖属地公安机关报警,未作其他处理。2014年6月22日,陈龙向黄州公安分局报警,黄州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对陈龙、证人胡某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后进行了询问,并传唤熊昌坤到黄州公安分局处理,在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后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熊昌坤、陈龙、胡某均对熊昌坤在2014年5月8日晚10时30分许至2014年5月9日2时许多次发送威胁、侮辱信息给陈龙的事实进行了自认和陈述。黄州公安分局在告知熊昌坤陈述、申辩和拟进行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后于当日作出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熊昌坤拘留五日,并送交黄冈市拘留所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熊昌坤,因其身份信息中无法查询其家属,在黄州公安分局询问时其未讲明其家属情况,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能送达其家属。熊昌坤对该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黄州公安分局的法定职责。熊昌坤在2014年5月8日晚至2014年5月9日凌晨多次发短信给陈龙,短信内容中带有威胁、侮辱词语,该事实熊昌坤已在黄州公安分局接受询问时自认,且有陈龙和证人胡某接受询问时的陈述以及陈龙提交的手机信息照片证实,足以认定熊昌坤存在以其自用电话号码为138××××1928的手机多次向陈龙发送侮辱、威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黄州公安分局在接到陈龙报警后受案,进行调查,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黄州公安分局作出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熊昌坤诉称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熊昌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昌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5月8日因黄冈市公安局更换新印章管理系统一事与该局治安支队相关领导协商有关遗留问题,并没有与陈龙发生接触。因陈龙违反规定使用套牌车,上诉人于当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陈龙,陈龙电话回复威胁要到上诉人办公室找上诉人,上诉人当即向黄冈110报警,三名警员在场近一小时未见陈龙,期间陈龙拒绝接听电话,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向陈龙发送“你就一孬种”、“警察都在,你也警察”,并非侮辱陈龙。证人胡某与陈龙在工作中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有利害关系,且一审开庭其本人未当庭质证,其向黄州公安分局所作证言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多次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上诉人向黄冈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提交的与陈龙2014年5月8日短信、通话记录的完整图片,同时申请证据保全及证人胡某本人出庭质证,一审法院均未依法支持,程序违法。黄州公安分局行政处罚明知陈龙已于2014年5月9日在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报案、侦查并结案后的45天,违法就同一事实再行处罚;在未查明上诉人与陈龙之间互发短信的全部内容,且上诉人就发送短信的行为向陈龙道歉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形下,伪造证据、捏造事实,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黄州公安分局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黄州公安分局辩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熊昌坤的违法事实,且陈龙向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并未立案处理,不具有同一事实再行处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陈龙述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黄州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黄州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黄州公(治)受案字(2014)664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发现熊昌坤有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受案登记,并将受理情况告知了报案人;证据2、黄州公安分局黄州公(治)行传字(2014)18号传唤证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将熊昌坤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传唤时间不到8小时;证据3、对陈龙、熊昌坤、胡某的行政案件权力义务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时依法向询问对象告知了有关权利义务;证据4、2014年6月22日,黄州公安分局民警询问熊昌坤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5、2014年6月22日,黄州公安分局民警询问陈龙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6、2014年6月22日,黄州公安分局民警询问胡某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7、接受证据清单1份、手机短信内容照片4份。上述证据4至证据7拟证明公安机关在询问时依法向询问对象告知了有关权利义务;证据8、陈龙、熊昌坤的身份信息各1份。拟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情况;证据9、对熊昌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处罚前向违法行为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证据10、2014年6月22日,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违法行为人、受害人送达了决定书;证据11、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说明1份。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熊昌坤的家属,是因为熊昌坤在询问时没有向公安机关告知其家属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在公安系统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查询其户籍信息显示,其户籍为单独一人,所以无法送达其家属;证据12、黄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对违法行为人熊昌坤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况;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内容1份。拟证明黄州公安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熊昌坤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1、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黄政办发(1999)101号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范围内更换防伪标志印章建立印章管理系统的通知1份;证据2、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黄政办发(2013)72号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全市开展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1份;证据3、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黄政办函(2011)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停止执行黄政办发(1999)101号文件的通知1份;证据4、熊昌坤身份证1份;证据5、2015年2月28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熊昌坤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1份;证据6、2015年3月19日,蕲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熊昌坤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1份;证据7、2015年3月19日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关于熊昌坤要求信息公开的回复1份;证据8、2014年8月6日,黄冈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黄复终字(2014)16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1至证据8拟证明熊昌坤和陈龙没有发生冲突,黄州公安分局没有理由对熊昌坤作出行政处罚;证据9、熊昌坤的身份证和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熊昌坤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熊昌坤、黄州公安分局及陈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黄冈市开始推广、使用黄冈市金联安防伪鉴别管理中心负责运行的“金联安印章管理系统”,熊昌坤系该中心负责人。2013年黄冈市公安局应黄冈市人民政府要求更换推广新的防伪印章信息系统,黄冈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具体事项的办理。为此,熊昌坤多次找该治安支队相关领导协商解决遗留问题,未果。2014年5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熊昌坤多次发短信给陈龙,短信内容中带有威胁、侮辱词语。2014年5月9日,陈龙向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告知陈龙应当向管辖属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该派出所派员与熊昌坤沟通,并做了相关的协调工作,未作其它处理。2014年5月12日,熊昌坤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陈龙道歉,陈龙手机短信回复“算了,酒后事情,可以理解。”2014年6月22日,黄州公安分局认定熊昌坤2014年5月8日晚至次日凌晨多次发短信威胁、侮辱、谩骂陈龙影响干扰其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成立,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熊昌坤予以处罚。熊昌坤向该局提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6月22日,黄州公安分局作出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熊昌坤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移送黄冈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7月2日,黄冈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受理熊昌坤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复议申请。2014年8月6日,黄冈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因熊昌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黄州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事发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该条是一条强制性规定,使用的是“必须”的措词,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其目的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治安处罚应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并准确适用法律。本案中,熊昌坤对黄州公安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黄州公安分局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进行了复核,应当认定其没有进行复核,属程序不当。其次黄州公安分局未查明案件的发生经过。2014年5月9日,陈龙就熊昌坤的上述行为向黄冈市公安局黄冈经济开发区分局新港路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派员与熊昌坤沟通,并做了相关协调工作,未做其它处理。2014年5月12日,熊昌坤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就其行为向陈龙道歉,陈龙手机短信回复“算了,酒后事情,可以理解。”加之此后,没有证据证实熊昌坤对陈龙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应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且陈龙于2014年6月22日向黄州公安分局陈述“…到了5月9日白天,他就没有再骚扰我了…”,可视为熊昌坤主动消除了违法后果。依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熊昌坤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应以批评教育为主,可不予处罚。黄州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所确立的以事实为依据、过罚相当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综上,上诉人熊昌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撤销黄州公安分局作出的黄州公(治)行决字(2014)2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黄州公安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子雄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