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文江与被告李国辉、李国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江,梁文敏,李国辉,李国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陆文江,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小河沿村三组。身份证号150404195812194318。原告梁文敏,男,1955年6月8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杨家湾乡二道湾村李家营33号。身份证号132629195506083915。被告李国辉,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身份证号132629196809063115。被告李国华,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文江、梁文敏与被告李国辉、李国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文江、梁文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00元,减半收取380.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任鹏飞审 判 员  张倩影人民陪审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